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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修柱与赵勋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柱,赵勋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77号原告:黄修柱,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勋荣,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修柱诉被告赵勋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冯叶根、被告赵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制钉业务,因业务需购买机械,于2014年7月2日,以3万元从李邦好处购入一批制钉机械。2014年7月5日原告以年租金12万元在天津租赁厂房一处,准备将购入的机械投入生产,因厂房正在改建,原告对所购机械未予运走,依旧存放于原地(舒城县干汊河镇第二商贸街梁朝俊处)。2014年8月23日梁朝俊通知原告,因李邦好欠被告款,被告要卖机械。原告当即电话告诉被告,机械是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出卖。原告又电话联系李邦好,要求李邦好再次告知被告机械已经出卖给原告,李邦好回复已发短信告诉了被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为要将机械投入生产,电话联系梁朝俊存放的机械情况,得知被告将机械拉走,经电话询问李邦好,李邦好告之被告已将机械私自出卖。2014年8月30日,原告去梁朝俊处,发现机械已不在。原告积极联系被告,让被告立即返还机械,被告拒不返还,并称已将机械出售。原告购买机械花费3万元,租赁厂房花费租金12万元,因被告私自出卖原告所有的机械之行为,导致厂房无法按时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法的私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勋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支付机械款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机械的事实;3、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盗卖原告所有的机械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在天津从事制钉业务的事实;5、租房合同、房租收条、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租赁好厂房要将机械投入使用的事实及因被告盗卖机械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6、短信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明知机械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赵勋荣辩称:1、原告将赵勋荣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产生任何财产关系,也未侵害原告财产,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其理由不成立;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勋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勋荣身份情况;2、涉案机械拥有人李邦好于2014年8月24日出示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勋荣的债务人李邦好于2014年8月24日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涉案机械给赵勋荣出卖的事实且同意将涉案机械出售金归赵勋荣所得;3、李邦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邦好向赵勋荣出示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机械所有人李邦好于2014年元月23日和2014年5月19日总计向涉案被告赵勋荣借款18万元且构成两者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的事实;同时印证李邦好同意将自己拥有的机械给赵勋荣出卖且将出售款以抵消部分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4、5,收条是原告与李邦好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赵勋荣无关,证据4、5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盗窃原告机械的事实;4、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形式上这不是协议,协议是双方的,但这份所谓的协议上没有赵勋荣的签字;内容上,同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3、对证据3,这两张借条是被告与李邦好之间的事,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了原告购买李邦好的机械,及机械价款为3万元的事实,证据3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证明了被告擅自将原告已购买取得的机械出售。证据4证明原告在天津从事金属钉加工、制造,并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5因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的事实。证据6与公安机关问话相印证,证实李邦好已将机械卖给原告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所举证据2虽为李邦好出具,但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而原告购买李邦好的机械为7月2日,此时原告已享有该机械的所有权,他人无权处分。该证据无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与李邦好三人均相识,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制钉加工,因需购买机械,得知李邦好正要出售一批制钉机械(存放于舒城县干汊河镇第二商贸街梁朝俊处),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李邦好谈妥以3万元成交。因原告在天津所租厂房正在改建,原告将所购机械仍存放于梁朝俊处。2014年8月23日梁朝俊通知原告,因为李邦好欠赵勋荣款,赵勋荣要将机械卖出。原告立即电话告之被告赵勋荣,其机械原告已购买,属原告所有,被告赵勋荣称机械是李邦好的,执意要出卖,并挂断原告电话。原告又发短信告之被告,机械属自己所有,有收据、证人,要被告核实后再决定。原告并打电话给李邦好,要求李邦好再次告诉被告赵勋荣机械已经出卖给原告,李邦好回复已发短信告诉被告赵勋荣。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勋荣擅自将存放于梁朝俊处机械作废铁卖出,得款116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得知该消息,于2014年8月30日去梁朝俊处,发现机械已不在。原告遂向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询问赵勋荣,证实赵勋荣明知李邦好已将机械售与原告仍仍擅自将该机械作废品变卖。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李邦好机械,系原告合法取得,原告对该机械享有所有权。被告明知李邦好已将存放于舒城县干汊河镇第二商贸街梁朝俊处的机械出售给原告,仍擅自将该机械作废品变卖,其行为显已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原告购买机械的直接损失3万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厂房租金12万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二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勋荣赔偿原告黄修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修柱要求被告赵勋荣赔偿租赁厂房租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