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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树与被告温文忠、苏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树,温文忠,苏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福树,男,汉族,1969年07月31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温文忠(曾用名:温文伟),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苏淑霞,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陈福树与被告温文忠、苏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瑞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忠、苏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树诉称,温文忠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总共合计64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十七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温文忠与苏淑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温文忠、苏淑霞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以上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温文忠、苏淑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苏淑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被告温文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向原告陈福树借款十七笔,合计金额64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0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和2010年9月7日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的十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温文忠的曾用名为温文伟。被告温文忠与被告苏淑霞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十七份、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文忠向原告陈福树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十七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温文忠向原告借款6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文忠应当偿还。原告陈福树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温文忠与被告苏淑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温文忠、苏淑霞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温文忠的个人债务,故对该借款应当按被告温文忠与苏淑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温文忠与被告苏淑霞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温文忠、苏淑霞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十七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2%或3%,现原告陈福树要求上述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温文忠、苏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文忠、苏淑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福树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及分别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本金分别为2010年8月13日40000元,2010年8月16日50000元,2010年9月7日80000元,2010年9月14日20000元,2010年10月7日30000元,2010年10月10日50000元,2010年10月16日30000元,2010年11月10日20000元,2010年12月8日20000元,2011年1月24日40000元,2011年2月19日20000元,2011年3月6日30000元,2011年3月10日40000元,2011年3月12日60000元,2011年3月20日40000元,2011年5月29日40000元,2011年6月12日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温文忠、苏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小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