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卜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祥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联广公司与康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联广公司委托康晖公司制造“树脂生产线”设备1套,总金额为28万元。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起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合同附技术协议1份,对工艺方案、选用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等作了约定。联广公司与康晖公司均确认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康晖公司称联广公司结欠款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广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联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选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因此该案应由法院主管。康晖公司根据技术协议为联广公司定制树脂生产线,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涉案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定作合同。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范畴,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康晖公司所在地,康晖公司住所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联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联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因联广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一审法院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因加工行为地为康晖公司住所地,且康晖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联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