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李爱国,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张蕾,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爱国与被告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应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蕾欠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欠款人:张蕾,2013.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蕾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爱国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爱国向被告张蕾提供借款,被告张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李爱国要求被告张蕾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国欠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