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与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谢振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328号2幢1层01。负责人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邱京望,总经理。被告谢振平,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礼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流公司)与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物流公司)、谢振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昌顺物流公司、谢振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田物流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昌顺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份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届满后又续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其中原告作为托运方,被告昌顺物流公司作为承运方运输原告从其上游客户长城汽车公司承包的汽车零配件等货物。2014年5月5日,被告昌顺物流公司承运由天津发往泉州运单号为55789号的货物,由于被告昌顺物流公司未能处理好与其雇佣司机的关系,导致司机扣货,使该批货物迟到7日到达泉州,因此造成原告向其上游客户长城汽车公司承担13968.09元违约责任。为承诺承担此责任,被告昌顺物流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按照长城汽车公司下达的索赔通知为准来赔偿原告,并且有被告谢振平(系昌顺物流公司天津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原告在接到长城汽车公司的扣款通报后,一直向昌顺物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向谢振平主张担保责任,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昌顺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货损货差、迟延送达等违约责任13968.09元;2、被告谢振平针对该笔违约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顺物流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7日16:30前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运送了货物,故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二,根据主合同约定,如果货物存在货损货差,原告应将托运货物的情况以及货物丢失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被告需在接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回复原告,而事实上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货物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货损赔偿没有依据。第三,被告只和原告签订有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城汽车公司的考核意见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振平答辩称: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余答辩意见和昌顺物流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福田物流公司与昌顺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分别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约定昌顺物流公司按照约定的承运线路负责福田物流公司货物的公路运输承运业务。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双方约定因昌顺物流公司原因致使福田物流公司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或丢失的,昌顺物流公司按照配件实际价格向福田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对于整车发运方式,昌顺物流公司单票业务逾期到货1天(含)以上的,纳入月底考核,福田物流公司有权从昌顺物流公司当月运费中扣除500元/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5月5日,昌顺物流公司为福田物流公司承运由天津发往泉州的货物(运单号为55789),由于昌顺物流公司未能处理好与其雇佣司机的关系,导致司机扣货。因昌顺物流公司无经济能力解决司机扣货问题,福田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昌顺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田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20:00前将未付运费提前预付给昌顺物流公司,昌顺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16:30前将货物运送至福田物流公司指定地点;昌顺物流公司准时将货物送达,该笔货物运输中出现货损货差,昌顺物流公司将承担该笔货物货损货差的所有考核(具体金额以保定长城汽车下达索赔为准)。昌顺物流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谢振平在《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向福田物流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该《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承担同等连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福田物流公司按约定预付了运费,昌顺物流公司也于2014年5月17日16:30前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2014年5月22日,保定市长城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福田物流公司到货滞压通报,认定整车运单号为55789的货物共计迟到7天,扣除福田物流公司违约金1万元;针对此次到货产生的终端差异配件问题由福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金额3968.09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索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13968.09元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路运输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到货滞压通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顺物流公司与福田物流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笔货物货损货差的赔偿问题以保定长城汽车下达索赔为准,此条款是对《公路运输协议》相应条款的修改,故昌顺物流公司应按到货滞压通报的内容支付福田物流公司货损货差赔偿款3968.09元。谢振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昌顺物流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补充协议》对于货物逾期到达违约金没有提及,但也没明确表示取消逾期送货违约金,对此应理解为福田物流公司仍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主张逾期送货的违约金。据此,昌顺物流公司还应支付福田物流公司逾期送货的违约金3500元(500元×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货损货差赔偿款三千九百六十八元零九分;二、被告谢振平对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振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逾期送货的违约金三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