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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旭与邓均儒、唐汉军、潘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邓均儒,潘碧红,唐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陈旭,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邓均儒,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潘碧红,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系被告邓均儒的妻子。被告唐汉军,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旭诉被告邓均儒、潘碧红、唐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均儒、潘碧红、唐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被告邓均儒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400000元借款于2014年4月13日还,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13日,如果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加还50000元给原告。被告唐汉军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盖指模。5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原告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邓均儒,另外的300000元汇入被告邓均儒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均儒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其中400000元借款从2014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约32000元;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约4000元;2014年8月13日后的5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唐汉军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旭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潘碧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称潘碧红系被告邓均儒的妻子,由于该案的借款是被告邓均儒与潘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均儒与潘碧红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潘碧红与被告邓均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3日通知被告潘碧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邓均儒、潘碧红、唐汉军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均儒与被告潘碧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均儒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旭借款500000元。被告邓均儒于2014年3月14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邓均儒借到陈旭人民币500000元,同意在2014年4月13日还回4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4年6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同意超期一天加还50000元给陈旭作为补偿。借款人邓均儒,还款保证人唐汉军。”被告邓均儒在借款人上签名及盖指模,被告唐汉军也在还款保证人上签名及盖指模。5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原告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邓均儒;另外的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汇入被告邓均儒指定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均儒与被告潘碧红于XXXX年X月XX日到XX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被告邓均儒拖欠原告陈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邓均儒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邓均儒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被告邓均儒与被告潘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邓均儒、潘碧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果借款未能按时归还,超期一天加还50000元给原告,因约定过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汉军在借据的还款保证人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唐汉军应对被告邓均儒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均儒、被告潘碧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旭。二、被告唐汉军对被告邓均儒欠原告陈旭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邓均儒、潘碧、唐汉军负担。如果被告邓均儒、潘碧红、唐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