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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时某某、蔡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蔡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某,2013年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2013年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3年7月27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再次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以元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民、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素慧、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益中、张俊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蔡某甲以申某某的名义,与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一台履带式挖掘机,并承诺用于元氏县车汪沟村采石。付讫15万元首付款后,中恒公司交付挖掘机。随即由蔡某甲将挖掘机运至湖南并拆卸GPS装置。自2011年7月提车至2013年1月案发,中恒公司仅收到5000元租金(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26900余元),且因GPS信号消失无法掌握车辆下落,期间中恒公司多次催款、寻车,但均无结果。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称公司没有和其签合同,其不是购车人,也不是担保人和出资人,其只是介绍人,公司没有将挖掘机交给其,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建民提出,指控王某某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称挖掘机不是其购买的,是蔡某甲委托申某某购买的其是担保人,中间手续是王某某办的。表示认罪。辩护人刘素慧提出,被告人时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不具备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甲辩称,挖掘机是其以三年三十万租的时某某的,三年后挖掘机交还给时某某。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姚益中提出,一、被告人蔡某甲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1蔡某甲与中恒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构成此罪的首要条件是双方要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就无所谓诈骗事实的存在。2蔡某甲没有任何欺骗中恒公司的行为。本案欺骗在两方面,一是由申某某出面签订合同,二是所购车辆在车汪沟挖石头。这两方面蔡某甲根本不知情,均是王某某设计安排。3蔡某甲没有合同诈骗的动机。从杨某某、申某某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如下案件事实:王某某在得知90万元的挖掘机首付达到30%可以奖励一辆面包车,就邀请申某某入伙并出资5万元,由蔡某甲首付22万元,并编造一系列自己购买挖掘机的理由。但最后因为申某某缺少资金退出,导致无法筹足首付27万元。王某某担心定金2万元退不回,就采取降低首付,先把挖掘机买回,然后弄到挖掘机的发票,用发票抵押借款支付挖掘机的购买款。所以蔡某甲支付了22万元后,王某某只支付了15万元给销售公司,自己得到7万元,给了时某某3万元好处费。可知,王某某在想得到一辆面包车奖励驱使下,设计并实施了购车理由,蔡某甲只不过是一位被利用和欺骗的人。蔡某甲自己根本没有诈骗的犯罪动机。4被告人蔡某甲与王某某、时某某之间不是共同犯罪。以申某某的名义购买挖掘机,由时某某担保,王某某负责联系购买事宜,这一切安排都是王某某设计,蔡某甲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既没有与王某某、时某某合谋,也没有参与分工,更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二、被告人蔡某甲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认定蔡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两份材料《委托书》和《协议书》,是蔡某甲将挖掘机运回湖南之后,王某某事先打印,安排时某某到湖南要蔡某甲补签的。王某某事后要蔡某甲补签两份材料,主要目的是将自己诈骗中恒公司的责任推给蔡某甲,而且安排时某某在案发后做虚假陈述。蔡某甲自始至终只是租赁挖掘机,并将22万元租金给了王某某,如果蔡某甲与王某某、时某某共同诈骗,蔡某甲不可能在首付款只有15万元的情况下,多支付7万元给王某某和时某某。三、蔡某甲没有隐匿挖掘机,想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王某某、时某某和中恒公司都知道挖掘机在湖南。不让中恒公司人员到湖南查看挖掘机,是王某某因为中恒公司没有给面包车和发票才故意不告诉挖掘机的具体位置,并不是蔡某甲所为。蔡某甲拆除GPS是担心王某某会通过GPS的远程控制功能控制挖掘机,并没有占有挖掘机的意思。GPS信号在2011年8月份就消失,并不能推断蔡某甲当时就拆除了GPS,也不能推定蔡某甲想隐匿、占有挖掘机。四、被告人蔡某甲自己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王某某、时某某向中恒公司租赁挖掘机首付款只有15万元,但王某某却要蔡某甲支付了22万元,多支付7万元。后来蔡某甲又分三次支付了2万元,王某某仅向中恒公司交了5000元,另外15000元被王某某占有,蔡某甲并不知情。蔡某甲也被王某某、时某某骗了。五、蔡某甲的真正意图是到元氏租挖掘机,三年租金30万元,租金便宜。蔡某甲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动机。综上,被告人蔡某甲既没有与中恒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与王某某、时某某合谋实施诈骗行为,没有隐匿、占有挖掘机的故意,且挖掘机已返还,被告人蔡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张俊校的辩护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甲想从元氏租赁一台挖掘机,其让被告人时某某给联系一下,时某某就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找到中恒公司的杨某某,杨某某推荐了柳工牌挖掘机,并讲如果首付达到30%公司奖励一辆面包车。之后王某某找到申某某,以申某某名义购买挖掘机,并向中恒公司编造挖掘机用于在车汪沟山上挖石头。6月25日向中恒公司交了申某某身份证和2万元的定金。公司要求购买挖掘机得有担保人,王某某就让时某某做担保人。后来因首付达不到30%,公司要求最低首付为15万元,于是王某某、时某某就要求蔡某甲支付首付款22万元。2011年6月29日蔡某甲在元氏县中医院附近路边王某某的面包车上,与蔡某乙、王某某、时某某、时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一起将22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清点后给了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和赵某某开车到农行将其中13万元转入中恒公司。7月6日中恒公司工作人员和王某某、时某某到申某某家,并到车汪沟山上考察了硅石场地。当天在申某某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申某某为购车人,时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挖掘机总价款9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6903.17元,限在河北省范围内使用。过了几天中恒公司在赞皇县交付了挖掘机,蔡某甲用平板车将挖掘机运到元氏县铁达停车场,第二天,蔡某甲将挖掘机运往湖南。在运走之前,蔡某甲给时某某写了一份委托书。运走之后,王某某又找了两份格式委托保证书和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由时某某找蔡某甲在上面签了字。蔡某甲将挖掘机运到湖南后,在8月份就找人将挖掘机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中恒公司失去车辆踪迹。中恒公司发现GPS信号异常后即找到申某某,申某某称其只是顶名,车辆实际是王某某购买。后中恒公司多次向王某某、时某某询问挖掘机的下落、催还款,并提出要求查看车的情况,王某某以未兑现奖励的面包车、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看车。蔡某甲仅于8月16日往赵某某卡上汇款5000元,赵某某当天将5000元转入中恒公司,11月16日往王某某持有的李某某卡上汇款7000元,王某某未向中恒公司缴纳。之后至案发王某某、时某某、蔡某甲再无付款。案发后,时某某家属到湖南找到蔡某甲,将挖掘机追回,返还中恒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融资租赁合同,证实中恒公司和申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签订CLG922D型柳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为时某某;挖掘机售价90万元,月租金26903.17元,合同期限36个月,限河北省内使用。2、王某某与申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协议,证实申某某受王某某委托,租赁挖掘机一台,王某某负责经营,一切问题由王某某负责,与申某某无关。3、蔡某甲于2011年7月签订委托保证书,证实蔡某甲委托申某某在柳工汽贸公司消费贷款922D挖掘机车辆一部。4、蔡某甲签字的协议书:甲方申某某、乙方蔡某甲。乙方请求甲方消费贷款购车一部,车型CLG922D柳工挖掘机,总价869862,已付22万元,分30月付清,月均28995.4元,总车价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接到车辆后,应遵守还款计划,逐月足额还款。(申某某名字是王某某所签)5、蔡某甲自书委托书:今有蔡某甲委托沈购买柳工922D型挖掘机一台,首付贰拾贰万元整。所有一切事项由蔡某甲全权承担。6、挖机租赁归还证明:甲方时某某、王某某;乙方蔡某甲。2011年甲方自购柳工922D挖机一台,以30万元租给乙方使用三年。现因甲方发生债务纠纷须提前收回挖机。故由甲方退还乙方预付租金26万元的剩余部分5万元整。收款后乙方必须将挖机检修至挖机能正常使用,交甲方验证确认签收。签收后前期租赁合同作废,以及挖机本身债务与乙方无关。收机人赵某某2013.3.247、5月26日“证明”:蔡某甲租时某某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22D,发动机号AE02316),原协议租三年,租金22万元正,现已租一年半,由于时某某方面发生经济纠纷,现由郑某某、时某某老婆代时某某收回。收机人:赵某某2013年5月26日(附:已被冀DK23**黑BD5**挂拖走)(3)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恒公司代理人)收款结算单、银行汇款单据,证实2011年6月25日,申某某交定金2万元;2011年7月1日付款13万元;蔡某甲2011年8月16日汇赵某某卡5000元,同日交公司;蔡某甲2011年11月16日汇李某某卡7000元(王某某持有)。8、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时某某亲属返还柳工挖掘机一台;2011年8月份申某某购买的挖掘机GPS无信号返回,GPS设备跟挖掘机动力系统无关,不会影响机器的正常操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蔡某甲在珠海给时某某打电话说想买一辆挖掘机,然后时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询问挖掘机价格,王某某说打电话问问。王某某回过电话来说22万元就能把挖掘机提出来。过了几天蔡某甲和他的表哥一块来到元氏县住在太行宾馆。蔡某甲和时某某、王某某在宾馆具体怎么商量的不知道,只知道王某某说过购买挖掘机的事情就交给王某某了,蔡某甲出钱就行了。6月29日,蔡某甲给了王某某22万元现金,在元氏县外贸库旁边给的。当时有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某、时某某和其在场,都坐在王某某的面包车上。蔡某甲把一个书包先给了其,其清点了里面的现金有22万元,然后其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开车拉着其到了海尔电器旁边的农行,王某某给了其一个叫李某某的账号和13万元现金,让其往这个账号汇款13万元。晚上她们这些人一起吃的饭,吃饭期间王某某把其叫出来给了其3万元。其问王某某这是什么钱,王某某说他和时某某说好了,收下就行。其把3万元拿到家了,告诉了时某某。第二天王某某去其家要走了2万元,说有急事用一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22万元现金是王某某要求蔡某甲出的,说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蔡某甲从赞皇县用蔡某乙的平板车运走的挖掘机。其听时某某说把挖掘机运到了湖南。时某某说运输挖掘机时,蔡某甲写了一个字据,写的什么内容其不知道,这个字据保存在王某某手里。后来,王某某让时某某给蔡某甲打电话,要蔡某甲交纳月租金,蔡某甲就把5000元汇到其账户,其在当天就转到了汽贸公司的账户。2013年3月24日其和李风恋等四个人去湖南和蔡某乙商量把挖掘机要回去,蔡某乙让她们签了《挖机租赁归还证明》,出5万元才给车,最后没有协商好。2013年5月26日其第二次去湖南,商量好给了蔡某乙3万元,签了份《证明》才把挖掘机给了。两份证明内容都不属实,为了要回挖掘机,不签名,蔡某乙不让运走挖掘机。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蔡某甲从王某某和时某某手里租了一台挖掘机,听蔡某甲说租用3年租金30万元。蔡某甲和王某某、时某某在元氏商量租用挖掘机一事时,其没参加。他们到元氏的时候,挖掘机还没有被王某某从汽贸公司购买到,住了20多天才买到。2011年7月份,在元氏县城太行宾馆附近,其和蔡某甲、时某某、赵某某坐在王某某的面包车内,蔡某甲把22万元现金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清点了一遍,给了王某某。时某某和赵某某说这个挖掘机是王某某的。挖掘机是用其平板车运到湖南的。蔡某甲租用挖掘机时和王某某、时某某签有协议。当时其开着板车从元氏县城南20公里的地方拉上挖掘机到了元氏县城后,时某某拿着一份协议让蔡某甲签字,签完字其和蔡某甲就把挖掘机运到了湖南。在路上其问蔡某甲签的是什么,他说是一份委托书,内容是蔡某甲委托王某某、时某某代买了一台挖掘机。到湖南后,听蔡某甲说王某某让他拆除卫星定位装置,他就找人拆了。2012年上半年王某某去湖南找到蔡某甲,要走了8000元,其当时在场。之前蔡某甲汇款给了赵某某5000元、李某某7000元。在2013年3月份,时某某的老婆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老婆到湖南找到其,因为租期没有到,要求他们退一些租金,在《挖机租赁归还证明》上签了字,因没有带钱就没有给车。到了5月份,赵某某和时某某妹夫郑某某一起又来找其,由蔡某甲口述彭某某书写了一个证明,赵某某给了3万元,他们把挖掘机运走了。因为租期还没有到要收他们的钱。证明中写的“租赁三年,租期三十万元”,我是听蔡某甲说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说的。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王某某说他和汽贸公司有关系,买挖掘机便宜,想和其合伙购买一辆挖掘机,需要其出资二三万元,在车汪沟山上挖石头,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王某某告诉其还有一个合伙人是时某某,其想了想就同意了。王某某告诉其需要用其身份证及户口本,其就把身份证和一张户籍证明信给了王某某。过了两天,王某某说要其出资5万元,其说拿不出5万元,不参加合伙了。王某某说已经用其名字交了2万元订金,如果换名,订金就不退了。王某某说等提出挖掘机后,让其跟着挖掘机干活,挣工资。其问在哪里干活,王某某说在元氏县干活。其觉的还行,就答应了。后来王某某领着其见到时某某,三人经过商量,确定由其出头作为购车人、时某某作为担保人和租赁公司签订合同。6月下旬,王某某领着租赁公司姓杨和姓刘的工作人员到其家。公司工作人员问其是否准备购买一辆挖掘机。其说是。他们就问其购买后准备在那里干活。王某某抢着回答,就在车汪沟村西山上。其也就附和道,是的。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提出到干活的地方实地考察一下,他们就陪公司人到了硅石场地。公司人看后比较满意。回来后,他们拿出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其就在合同上签字了,时某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还要其妻子签字,其妻子不同意,后来其妻子的签名,是王某某找了一个人代签的。过了几天,王某某通知其提车。其就和王某某、时某某、蔡某甲几个人作伴到赞皇县租赁公司代理商那里将挖掘机提走。王某某提议和其及时某某到障石岩玩,蔡某甲和他哥哥用平板车将挖掘机拉到元氏县铁达停车场。第二天从障石岩回来,其在大车店见到挖掘机,时某某和蔡某甲、蔡某甲的哥哥在一起修车,时某某告诉其挖掘机需要加固一下。后来过了几天,时某某告诉其,蔡某甲已经将挖掘机运到湖南了。其想着挖掘机是以其名义购买的,如果出点事,其推不了责任。其就找到王某某,由张某某执笔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挖掘机与其无关,出现问题由王某某负责,其和王某某分别签了字。后来过了一段时间中恒公司的人找到其,说挖掘机没有支付租金,要求其按合同支付月租金,并说现在挖掘机上的GPS系统已经没有信号了。其告诉公司人其不是实际购车人,要求公司更换购车人,可是公司不同意,并督促其尽快找实际购车人商量解决。8月份租赁公司人员找到其,其领着他们去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告诉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挖掘机没有其股份,有什么事他负责,然后租赁公司的人就让其走了。2012年6月份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找到其,其就领着他们到时某某家,时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也过来了。王某某和时某某告诉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挖掘机没有其的事,他们就让其走了。后来其又领着公司人员找了王某某二三次,每次王某某承诺的很好就是不出钱。其和蔡某甲见过三次。第一次是在购车前一个月,在元氏县火车站附近一个旅馆,没有说任何事情。第二次是在赞皇县提挖掘机时。第三次是在南桥路东边地道桥旁边,时某某、蔡某甲和蔡某甲哥哥开着挖掘机加固维修时见的。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有人往其银行账户上汇款7000元。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申某某和王某某2011年找过其写过一份王某某委托申某某购买挖掘机的协议。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蔡某甲要求他们在《证明》上面签字,不签这份证明,不让把挖掘机提走。内容“原协议租三年,租金贰拾贰万元整”,这件事其不知道。7、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申某某购买挖掘机的事,“配偶承诺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四)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1、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1日开始负责中恒公司在石家庄地区客户的债权回收工作。公司销售给王某某、时某某、申某某的一辆柳工挖掘机在第一期支付了5000元租金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租金,机子上的卫星定位失去了信号,也找不到挖掘机的下落。购买挖掘机时王某某讲到车汪沟的山上挖硅石,但是实际上没有到车汪沟。从2011年9月份开始,其多次给王某某、时某某打电话讨要租金,他们每次都答应给租金,就是一直不给。2012年6月份其找到申某某,申某某说他不是实际购车人,实际购车人是王某某和时某某,他只是顶名。申某某领着其到了时某某家,时某某说挖掘机在湖南干活,过一段时间就回来。其向时某某讨要租金,他说没有钱。其说想看一下挖掘机,时某某说王某某同意了才可以看。然后时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过来了,王某某也不同意看挖掘机。以后其再打电话王某某和时某某就不接了,人也找不见了。2011年7、8月份,挖掘机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就没有信号了。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王某某讲他们想合伙购买一辆挖掘机,准备到元氏县西边山上挖石头。其就推荐了公司的922型挖掘机,价值90万元,如果首付能到30%的话,奖励一辆面包车。6月25日,王某某拿着一个叫申某某的身份证,以申某某的名义购买挖掘机。其问为什么,王某某说购买了挖掘机要在申某某所在的车汪沟山上干活,方便。王某某就以申某某的名义交了2万元定金。到了七月初,其和其公司的姚明到了申某某家里,他们就问申某某购买挖掘机后准备在那里干活。王某某就说准备在车汪沟山上干活,并将他们带到申某某家门口指着西边一片山说,这片山全包下来了,就在这里干活。其就拿出公司的租凭合同让申某某在购车人处签字,后又让时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王某某问什么时候能提车,其说你把首付款打过来以后就能提车。王某某说首付30%拿不出来。其说可以付一个最低15万元。王某某同意了。我把公司账号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回去没几天就打电话,说已经将剩余的13万打了过来,其就通知第二天到赞皇提车。第二天去公司设在赞皇的代理商提出了挖掘机。时某某联系一辆板车将挖掘机拉走了。过了几天,公司对申某某购买的挖掘机GPS进行测试时,发现信号有些不正常。其就给申某某打电话,申某某说挖掘机在王某某手里。到了8月份该交月租金了,可是过期了还没有交。其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催促租金,2011年8月16号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往公司账户汇了5000元月租金,剩余的月租金等挣钱了再还。2011年8月下旬该挖掘机的卫星定位装置没有信号了,王某某说时某某弄着挖掘机在湖南干活,挣了钱再还租金。过了很长时间,王某某也没有消息,其再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就不接电话了。王某某从来没有给过其好处费。(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时某某在珠海给其打电话,想租一台挖掘机。6月份,其找到中恒公司,中恒公司答应销售一台挖掘机奖励其一辆没面包车。其就将总价格、首付等情况告诉时某某。过了几天,时某某来元氏,说拿不出首付款。其就找到申某某合伙,因时某某名下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板车,就用申某某的名义购车。其对中恒公司说申某某购车,用于在车汪沟山上挖石头,时某某做担保人。之后时某某交了2万元定金。后来申某某不出钱了,想换名字,中恒公司杨经理说名字换不了,要不2万元不退。首付是时某某和蔡某甲出的,时某某出了2万元定金,剩下的13万元是时某某媳妇转账到公司的。7月初,中恒公司人员去申某某家考察,其和时某某、申某某带中恒公司人员去车汪沟山上实地看了,公司表示满意,在申某某家和申某某签了融资租赁合同,时某某在担保书上签了字。过了两天,中恒公司通知在赞皇交车。交车后蔡某甲把挖掘机拉回了元氏县,其和时某某、申某某等人去了嶂石岩玩。过了几天,申某某找到其,问挖掘机的下落,其打电话给时某某,他说把挖掘机运到湖南了。时某某和蔡某甲将挖掘机运到湖南没有和其商量,其是事后才知道的。8月份时某某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租贸公司5000元。后来中恒公司的人找其要租金,其讲挖掘机时某某和蔡某甲经营着。公司提出要去看看挖掘机,其要求中恒公司拿出购车发票,否则不让看。其想用购车发票贷款偿还中恒公司的余款,偿还后这辆挖掘机就归其所有。中恒公司没有给面包车和发票,其就不让公司看车。车上的GPS不知道是谁拆除的。委托保证书和协议书是挖掘机运到湖南后,其打印好并签上申某某的名字,由时某某带到湖南让蔡某甲签的字。2、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份,蔡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买一台挖掘机,其就让王某某联系汽贸公司。过了几天,王某某说联系好了,还找了本地人申某某顶名。王某某说让蔡某甲首付款出22万元,汽贸公司没有这么多,剩余的得点好处费。6月中旬,蔡某甲来元氏先给了王某某2万元的定金。2011年7月4日,王某某打电话说租赁公司的人来了申某某家,让其过去签合同。其去后见到两个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先是陪着二人到车汪沟山上的硅石开采场,实地考察,公司的人很满意。于是他们在申某某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申某某作为购车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签订合同之前,蔡某甲在元氏县外贸库旁边王某某开得面包车里给了王某某20万元现金。当时有蔡某乙、蔡某甲、王某某、其和其媳妇赵某某在场。蔡某甲把现金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清点了一下给了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到农行往汽贸公司汇款13万元,剩余的7万元王某某给了赵某某3万元,他要了4万元。过了一周多,其和王某某、申某某、蔡某甲等人到赞皇提车,提车后蔡某甲和蔡某乙用平板车把挖掘机拉到元氏铁达停车场。其和王某某等人到嶂石岩玩了。第二天下午,蔡某甲将挖掘机运往湖南。在挖掘机运走之前,王某某让其要蔡某甲写个手续,蔡某甲随便找了一张纸写了委托书。王某某说随便写的不行,他写好后让蔡某甲签字。蔡某甲就把挖掘机运走了。过了几天王某某给其签有申某某名字的委托保证书和协议书,要其拿到湖南让蔡某甲签字。其就到湖南让蔡某甲在委托保证书和协议书上签了字。到了8月份,汽贸公司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租金没有交,卫星定位装置也没有信号了。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就给蔡某甲打电话,蔡某甲往赵某某账户打款5000元,就转到了中恒公司账户上。后中恒公司多次催要租金,其打蔡某甲电话,他不接,去湖南找他也找不到,不知道他开挖掘机去哪里干活儿了。王某某找了申某某顶名,还编造租挖掘机在车汪沟山上干活,因为中恒公司要看工作场地,并规定挖掘机不允许到外地干活。(庭审时否认从中得到好处。)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2011年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台柳工挖掘机想租给其。其觉得有利可图,就在7月份到元氏和时某某、王某某协商交涉,最后商定以租金三十万的价格租车三年,三年后交还挖掘机。在运挖掘机的当天上午,在元氏县中医院附近路边,其将22万元现金交给时某某、王某某。当时赵某某也在场。挖掘机用蔡某乙的平板车运到湖南。运走前,在铁达停车场时某某让其签了个协议,内容忘记了。运到湖南后时某某又找其签了份协议和委托保证书,内容没有看,是空白的,其在上面签了名字和“已付22万元”。2011年8月时某某要其往赵某某账户上汇了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要其往李某某卡上汇了7000元,2012年秋,王某某到湖南找到其要钱,其给了王某某8000元。挖掘机上的卫星定位设备是其找人拆的,挖掘机加油不给力,其打电话问王某某原因,王某某说挖掘机座位后边有个装置,拆除后就没事了。是挖掘机运到湖南后十个月左右拆除的。2013年5月份左右,时某某的媳妇赵某某和郑某某找其要挖掘机时,其让他们写了一份协议,然后把挖掘机还给他们了。协议内容是证明其租用他们挖掘机,现在还给他们了。另查明,案发后时某某在检察机关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辩解“挖掘机是其以3年30万元的价格租王某某、时某某的”不能成立。首先,其自己书写过一份委托书,其辩称是写着玩;对王某某交给时某某,让其签字的委托保证书和协议书,辩称内容没有看,这些辩解不合常理,无任何说服力。这三份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知道挖掘机是时某某、王某某消费贷款购买,月供由其承担。其次,2013年5月26日,赵某某、郑某某到湖南索要挖掘机时,蔡某甲要求赵某某签字的证明,是蔡某甲口述,彭某某书写,内容“原协议租三年,租金22万元整”,与2013年3月24日“挖机租赁归还证明”及其当庭辩解的“三年租金30万元”相矛盾。第三,蔡某甲的该辩解,时某某、王某某均否认,蔡某甲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另外,王某某之前与蔡某甲并不认识,其将价值90万元的新挖掘机,在蔡某甲只支付了22万元的情况下,不出具任何手续,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就让蔡某甲运走也不符合常理。故蔡某甲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挖掘机上GPS定位装置的拆除时间,蔡某甲辩称是其在挖掘机运到湖南后十个月左右才拆除的,与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证人鲁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不符,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蔡某甲有意购买挖掘机的信息后,积极与中恒公司联系,询问清楚挖掘机的价格、首付款等情况后,让申某某顶名,虚构购买挖掘机用于在车汪沟山上挖石头的事实,骗取中恒公司与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时某某在向王某某提供蔡某甲购买挖掘机的信息后,明知王某某虚构了事实与中恒公司签订合同,还积极参与充当担保人,促使合同的签订。合同约定,挖掘机的使用范围为河北省内,而王某某、时某某明知蔡某甲购买挖掘机是在湖南使用,却欺骗中恒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明知中恒公司要求的首付款为15万元,却要求蔡某甲支付22万元的首付款,从中获利7万元。2011年11月16日蔡某甲向王某某所持李某某卡上汇款7000元,王某某也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蔡某甲在明知挖掘机系王某某、时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每月需支付租金2万多元,却在将挖掘机运到湖南后,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将挖掘机的GPS定位系统拆除,藏匿挖掘机去向。并且在案发后,时某某的家属前往湖南索要挖掘机时,还拒不交还,编造其是以三年30万元的价格租时某某、王某某的谎言,让赵某某给付3万元,签写了证明才返还挖掘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合同,具有占有挖掘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蔡某甲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挖掘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履行合同、藏匿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标的物挖掘机的总价为90万元,蔡某甲给付王某某、时某某首付款及租金共计23.2万元,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金额应为6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挖掘机的目的,目的是骗取部分好处费。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7.7万元,时某某的犯罪金额为7万元。整个签订合同过程系被告人王某某策划实施,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挖掘机现已追回返还中恒公司,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同肖审判员  曹建芳审判员  乔成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聪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