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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郑勇与商珊、张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商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204号原告:郑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回龙村。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商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住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克拉玛依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原告郑某诉被告商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商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两被告商某、张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天出借2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两被告商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郑某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300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郑某借款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87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4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某、张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郑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果两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两被告愿意向原告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将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样过高,本院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由被告商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段 雯代理审判员  李小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