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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建生与徐晓伟、俞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生,徐晓伟,俞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沈建生。委托代理人:陈伊丽,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伟。被告:俞陈军。原告沈建生为与被告徐晓伟、俞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晓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日利率0.000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徐晓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被告俞陈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晓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晓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日利率0.000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俞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晓伟、俞陈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晓伟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按期清偿,该被告除承担本金外,还需支付0.00015/日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被告俞陈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对被告徐晓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徐晓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明确收到银行转账3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徐晓伟至今未归还,被告俞陈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晓伟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先,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按0.00015/日即年利率5.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数额合理,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徐晓伟承担。被告俞陈军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被告应对被告徐晓伟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俞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伟归还原告沈建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陈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沈建生负担94元,由被告徐晓伟、俞陈军连带负担5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