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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金珍勇、田林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金珍勇,田林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晓春。被告:金珍勇。被告:田林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责人:陈筱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晓春与被告田林东、金珍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东及被告田林东、金珍勇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田林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滦南县青坨营出口处时,与在行车道上倒车的曹林驾驶的原告张晓春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部机动车受损,驾驶人曹林死亡,被告田林东受伤,唐港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伟(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无责任。被告田林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晓春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51000元,拆解费5100元,存车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公估费2550元。原告张晓春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田林东、金珍勇提供事故发生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确认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30%。原告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偏高,拆解费、存车费、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金珍勇、田林东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已经发生,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晓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林东为原告张晓春垫付了1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张晓春返还给被告田林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田林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滦南县青坨营出口处时,与在行车道上倒车的曹林驾驶的原告张晓春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部机动车受损,驾驶人曹林死亡,被告田林东受伤,唐港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伟(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51000元(该车推定全损),公估费2550元,价格鉴证费6000元,拆解费5100元,以上共计66650元。另查明,被告田林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林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与曹林驾驶的原告张晓春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张晓春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晓春与被告田林东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晓春主张的存车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提交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晓春所有的车辆已经推定全损,原告张晓春主张拆解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春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及其他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田林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晓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林东请求返还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春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春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4650元的30%即19395元,以上共计2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晓春返还被告田林东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晓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张晓春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