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冀振龙与郭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振龙,郭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5号原告冀振龙,男,住尚义县。被告郭大伟,男,住尚义县。原告冀振龙与被告郭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在丰镇建材城借原告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木工1000元欠款单一份,并注明汽车加油。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是给他人开车需要加油,在经过他人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才借款给被告,原告应向他人索要借款,因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振龙欠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郭大伟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