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本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余本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6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黛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董佳艺。被告余本裕。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本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佳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本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五眼汽摩后幢6-8号房屋的所有人。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该3间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年租金为每间2400元,之后都为3600元,同时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原告可以收回房屋的使用权,解除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拒付租金及相应的电费,且租赁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至今。原告就此事曾多次向被告交涉,但均未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函告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并及时腾退房屋,被告未予回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朱家尖街道五眼汽摩后幢6-8号房屋中腾退;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3200元及水电费6698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赔偿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余本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系原告在原先主张的诉讼请求基础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关系事实。因被告余本裕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五眼汽摩后幢6-8号房屋的所有人,于2008年11月1日将该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余本裕,并于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时间为五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租价为每间2400元/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至第五年租价每间为3600元/年”。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费用,但自2009年1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但被告未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订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被告也未提出放弃租赁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自2013年10月31日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在原租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不定期租赁,具体租赁权利义务仍应以原租赁合同为准。本案中,被告余本裕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份交还房屋钥匙为止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条款“第一年租价为每间2400元/年,第二年至第五年租价每间为3600元/年”的约定计算,原被告之间三间房屋的租赁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5年零1个月按5年计算)均应以每间为360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产生应收租金共计:3600元/年×3×5=”5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0元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本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54000元。本案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0元,由被告余本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