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毛重洋、葛茂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重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重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葛茂杰,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及其辩护人赵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与李庆国(另案处理)从郑州一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后伪造车主身份证与濮阳市昶悦商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现金6.5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葛茂杰辩护人辩护认为,葛茂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葛茂杰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伙同他人从郑州一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本田雅阁”牌轿车,并伪造车主谭某某身份证,后毛重洋、葛茂杰使用伪造身份证冒充谭某某与濮阳市昶悦商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将租用车辆抵押给濮阳市昶悦商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骗取该公司现金6.55万元。案发后,毛重洋、葛茂杰家属主动退还被害单位濮阳市昶悦商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6.55万元,该公司对毛重洋、葛茂杰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孙永双将被告人毛重洋扭送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随后被告人葛茂杰到该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河南省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调取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退款收据及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重洋、葛茂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毛重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葛茂杰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毛重洋、葛茂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茂杰辩护人辩护认为,葛茂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毛重洋、葛茂杰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证人李庆国、孙永双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葛茂杰参与预谋,并伙同毛重洋伪造车主身份证,后用租赁轿车抵押借款的犯罪事实,根据葛茂杰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葛茂杰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毛重洋、葛茂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重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茂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朝选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