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桂兰、高辉与李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高辉,李保华,孟祥明,张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华,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燕春,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明,男,满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燕春,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代表人:丁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高辉与被告李保华、孟祥明、张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桂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志峰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孙晓晶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和高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李保华和孟祥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春,被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盛翠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高辉诉称: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李保华驾驶吉AB****号丰田牌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济州岛洗浴门前与原告高辉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相撞,两车均受损,致原告高辉及车上乘员即原告王桂兰均受伤,原告王桂兰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30日。原告高辉先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等严重伤情,住院39天,后又转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29天。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认(2012)第007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兰无责任。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轿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李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娜驾驶的吉AL****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桂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四、被告李保华、孟祥明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24813.69元、护理费29211.76元、伤残赔偿金102463.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75.62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镶牙费14400元、鉴定费2900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四、被告李保华、孟祥明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无异议,但只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合理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祥明不承担责任,因其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护理费应按月计算,不应按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应适用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告高辉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比例可以上浮1%,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0元。被告孟祥明辩称:被告孟祥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201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李保华向被告孟祥明借用车辆,因被告李保华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孟祥明将车辆借给被告李保华的行为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孟祥明对被告李保华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娜辩称:被告张娜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辉已赔偿被告张娜车辆损失69000多元,被告张娜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一、需要被告孟祥明提供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二、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三、二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四、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含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保华驾驶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济州岛洗浴门前由西向东横过亚泰大街时,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由原告高辉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吉AU****号车在翻车的过程中又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娜驾驶的吉AL****号奔驰牌轿车相撞,致原告高辉和其车内乘员即原告王桂兰受伤,被告张娜车辆受损。原告王桂兰随即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腹挫伤”,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7246.44元。原告高辉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等”,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245907.26元。后原告高辉又入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痰瘀阻络”,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868.36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7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娜和王桂兰无责任”。诉讼中,原告高辉提出伤残鉴定书面申请,经法院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高辉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辉后续治疗费、癫痫需药物控制每月200元;牙齿镶复费36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三、被鉴定人高辉护理时限为十个月”花费鉴定费2900元。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200000元),投保人系被告孟祥明。被告张娜所有的吉AL****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李威,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孟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保华向被告孟祥明借用车辆,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系2014年10月30日。2013年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08.59元。再查:被告张娜已向本院起诉,并已确定其车辆修理费为229551元。被告人财保险伊通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系同一保险机构。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被侵权人高辉起诉的(2013)南民初字第463号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7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保华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王桂兰、高辉的身体受到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被告李保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辉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李保华承担70%,原告高辉承担30%。由于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娜所有的吉AL****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保华赔偿二原告(其中扣除应由原告高辉对原告王桂兰承担赔偿30%部分)。因被告张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孟祥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孟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李保华向被告孟祥明借用的车辆。但被告孟祥明明知其所有的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借给被告李保华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孟祥明将不准许继续行驶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李保华使用,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轿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孟祥明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高辉的误工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原告虽住院68日,但其于2013年8月25日被定残之日,其前一日视为治疗终结之日。因此,误工期限应自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共计315日。关于原告王桂兰、高辉与被告张娜(系另案原告)保险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王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27324.28元,原告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491061.83元,被告张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229551元。由于原告王桂兰和高辉的损失总额已超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无责任)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娜财产损失的后果及原告王桂兰和高辉人身损害的后果,因此,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娜财产损失,医疗费项(及无责任)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及无责任)按原告王桂兰和高辉各自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此比例系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之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桂兰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门诊及住院票据,结合病历,确定花费医疗费共计17246.44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工资明细的证据,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参照相近行业即按2013年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30日,应按日计算。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108.59元/日*30日=3257.70元。但原告王桂兰主张误工费2361.92元,应以其主张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方式为:100元/日×30日=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王桂兰住院30日。护理费参照2013年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故计算方式为:108.59元/日*30日=3257.70元。但原告王桂兰主张护理费2361.92元,应以其主张为准;5、交通费,因原告住院30天,结合需要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予酌定1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庭审中放弃此费用的主张,故应准予。7、律师代理费,依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并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依评定后原告王桂兰的实际损失,经核算,确定律师代理费2254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7324.2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辉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门诊及病历和住院票据确定医疗费254775.62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工资明细的证据,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参照2013年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315日,应按日计算。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108.59元/日*315日=34205.85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24813.69元,应以其主张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00元/日*68日=6800元;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原则上不超过误工损失日,因此高辉需1人护理十个月”,且护理费应按日计算,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0日。参照2013年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原告高辉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08.59元/日*300日*1人=32577元。由于《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十个月系自原告高辉受伤之日起算,包含原告高辉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而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361.92元/月*10月+(2361.92元/月*2月+108.59元/日*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9211.76元,故原告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因此,扣减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592.56元后,应以其主张的护理费23619.20元为准;5、残疾赔偿金,依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原告高辉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赔偿系数为20%,附加系数为1%,由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2274.60元/年*20年*(20%+1%)=93553.32元;6、后续治疗费,依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式为:20年*12个月*200元/月=48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镶复),依鉴定意见,每5年更换一次,其计算方式为:20年/5年*3600元=144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定残并住院68天,结合需要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而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故应予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了九级、十级伤残的伤害后果,但原告存在过错,其诉请3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10000元为宜;10、鉴定费,依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鉴定费2900元;11、律师代理费,依据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91061.83元。被告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分配方式如下:(一)交强险因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按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进行赔偿,人财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即另案被告)的交强险按财产损失项200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娜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娜投保的交强险按无责任医疗费项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金项11000元进行赔偿。1、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于原告王桂兰和高辉的医疗费项总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总额均超过了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因此,无需计算交强险内两保险公司之间承担比例问题。原告高辉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损失的金额为医疗费2547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309575.62元。原告王桂兰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金额为医疗费17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246.44元。原告高辉医疗费项总金额/原告王桂兰医疗费项总金额=309575.62元/20246.44元=15:1。按照上述比例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为10000元*[15÷(15+1)]=9375元,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为6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按上述比例计算,由原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938元,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62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原告高辉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内损失的金额为误工费24813.69元+护理费23619.20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6586.21元。原告王桂兰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内损失的金额为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100元=4823.84元。原告高辉死亡伤残赔偿项总金额/原告王桂兰死亡伤残赔偿项总金额=166586.21元/4823.84元=35:1。按上述比例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由原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110000元*[35÷(35+1)]=106944元,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30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按上述比例计算,由原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10694元,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306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张娜(另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29551元,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张娜获得赔偿。(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故其驾驶的吉ABU5**号轿车投保的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因原告高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故其驾驶的吉AUW6**号东南牌小型客车投保的人财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即另案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娜所有的吉ALT3**无责任,故被告张娜所有的吉ALT3**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原告高辉总损失金额(不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为476161.83元,扣减由交强险承担的9375元+938元+106944元+10694元=127951元,余下348210.83元。因原告高辉需自担30%责任,故其应获得赔偿金额为348210.83元*70%=243747.58元。原告王桂兰总损失金额(不计律师代理费)为25070.28元,扣减由交强险承担的625元+62元+3056元+306元=4049元,余下21021.28元。因原告高辉承担事故赔偿比例为30%,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而原告王桂兰无责任,故原告王桂兰应获赔偿金额为21021.28元*70%=14714.90元。被告张娜总损失的金额为229551元,扣减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2000元=4000元,余下225551元。因被告李保华与原告高辉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而被告张娜无责任,故除人财保险公司长春公司(即另案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车辆修理费225551元*30%=67665元外,被告张娜还应获得赔偿金额225551元*70%=157886元。因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U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张娜、原告王桂兰和高辉的损失总额为157886元+243747.58元+14714.90元=416348.48元,已超过该保险限额20万元,故应按比例计算,被告张娜在该险别中应获赔的金额/损失总额=157886元/416348.48元=37.9%;原告高辉在该险别中应获赔的金额/损失总额=243747.58元/416348.48元=58.5%;原告王桂兰在该险别中应获赔的金额/损失总额=14714.90元/416348.48元=3.6%,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娜车辆修理费75800元,赔偿原告高辉117000元,赔偿原告王桂兰7200元。(三)被告李保华、被告孟祥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于扣减交强险承担的金额后,原告王桂兰还应获得赔偿金额14714.90元,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200元,故余下的14714.90元-7200元=7514.90元,以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254元,合计9768.90元。由被告李保华和孟祥明互负连带责任,各承担50%。由于扣减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高辉还应获得赔偿金额243747.58元,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7000元,故余下的243747.58元-117000元=126747.58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鉴定费2900元*70%=203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140777.58元,应由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625元、误工费594.08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68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9375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63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6176.71元、误工费1023.29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人民币117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62元、误工费306元,合计人民币36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94元,合计人民币11632元;七、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于本判决生效时各自立即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54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2254元,合计人民币9768.90元的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于本判决生效时各自立即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541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护理费16533.44元、误工费17369.58元、后续治疗费3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72元、鉴定费203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40777.57元的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王桂兰、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92元,原告高辉负担1140元,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