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彭海燕与韦守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海燕,韦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9号申请人彭海燕。被申请人韦守群,来宾市兴宾区计生局职工。申请人彭海燕因与被申请人韦守群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韦守群在来宾市兴宾区计生局的公积金10993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彭海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韦守群在来宾市兴宾区计生局的公积金10993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 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