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宁夏骏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骏利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骏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军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虹,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骏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景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厂房租金150163元、利息7863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采暖费57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68.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051元。合计213095.5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建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民依科技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建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095.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