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许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邱芬芝、和娥、和小全、和小枝、和利明诉被告唐战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芬芝,和娥,和小全,和小枝,和利明,唐战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许初字第223号原告邱芬芝,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和娥,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和小全,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和小枝,女,197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和利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战利(又名唐占利),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邱芬芝、和娥、和小全、和小枝、和利明与被告唐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战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亲属和法某购买煤炭,煤炭装运后,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欠付炭款,一个月内清偿,但之后和法某多次向被告催讨炭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付。2011年12月5日和法某因病去世。五原告作为和法某的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炭款581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火化证明、和庄村委会证明、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和法某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在和法某处购买煤炭,炭款58114元未付,被告为和法某出具欠条一份。和法安于2011年起诉于博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唐战利偿还货款,诉讼中和法某因病死亡,五原告依法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唐战利的起诉。现五原告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和法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五原告作为和法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战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货款581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唐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审判员 范晓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