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71号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祝县东大滩乡,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大红沟乡,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金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叫家人参与其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婚前原告送给被告礼金58000元及“四金”,包括金项链1条、金项链坠1个、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现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酌情返还彩礼。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治病等事宜,原告父母对被告有成见,又嫌被告没有生育,引发夫妻矛盾,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所送彩礼、四金属实,但是彩礼中的大部分购置陪嫁物品陪嫁到原告家。被告陪嫁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冰箱一台、“扬子”牌洗衣机一台、门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饼铛一个、三色毛毯四条以及十字绣等物品。原告沈某某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持证人为沈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天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就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4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晚原告及父母打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及其母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7月19日在天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夫妻在发生矛盾时处理方式不当,加之原、被告双方父母干涉原、被告夫妻生活,加剧夫妻矛盾。2014年12月9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黄某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沈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酌情返还彩礼。另查明,婚前原告送给被告现金58000元及“四金”,包括金项链1条、金项链坠1个、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被告陪嫁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冰箱一台、“扬子”牌洗衣机一台、门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饼铛一个、三色毛毯四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时方式不当,均让双方父母参与夫妻间琐事处理,加深了夫妻矛盾。但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生活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原、被告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沈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确实充分,故其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