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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屈凌君与被告刘雪琴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凌君,刘雪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083号原告:屈凌君,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颖聪,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琴,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凌君与被告刘雪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凌君及委托代理人邓颖聪、张芳,被告刘雪琴及委托代理人尚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凌君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尚好,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双方在生活中矛盾趋于激化,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雪琴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矛盾,但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7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1986年11月21日育一女曲晓璇。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近39年。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得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现被告在西安市工作,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表、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照片、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近39年,双方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得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之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凌君要求与被告刘雪琴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屈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