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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勇军窜至汨罗市建设路宫廷桃酥王蛋糕店前,看见一台黑色本田牌白雪公主型号的摩托车钥匙没有抽掉,遂将摩托车盗走骑回至长乐镇家中,后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以抵账的形式卖给了黄某,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7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勇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4)B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勇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勇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勇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