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生与被告闫小兵、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刘会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0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周川村。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晟罡,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小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二小区**号楼。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石林路王家河55号信箱。法定代表人刘晓梅,任执行董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XX,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告闫某某、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闫某某、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引发,事故发生地在渭滨区,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及刑事诉讼其他五案均由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故处理的陈述记录资料在渭滨交警队及渭滨法院保管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渭滨区,相关的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均已由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相关卷宗材料留存于渭滨区法院及渭滨交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闫某某、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