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家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家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高州市荷塘镇。原审被告人杨家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家林与被害人李某两家存积怨多年。2014年4月30上午,杨家林与李某在位于高州市荷塘镇的杨家林家门口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家林持一把镰刀砍伤李某的手部。经法医鉴定,李某受锐器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受伤后,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门诊治疗,又在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共用去医疗费7704.6元,其进行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家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杨家林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林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杨家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起诉只主张金额为350元,以起诉请求的金额为准);护理费:359.9元;误工费:359.9元。上述费用合计8774.4元。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李敏受伤后,杨家林唤狗来对李某进行伤害,因此,对李某因治疗被狗咬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给退休医生治疗的费用570元,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餐费等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家林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7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9.9元、误工费359.9元,合计8774.4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一、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被狗咬伤用去医疗费2620元是错误的。三、双方未予调解,被上诉人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从轻判处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家林与被害人李某两家存积怨多年。2014年4月30上午,杨家林与李某在位于高州市荷塘镇的杨家林家门口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家林持一把镰刀砍伤李某的手部。经法医鉴定,李某受锐器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受伤后,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门诊治疗,又在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共用去医疗费7704.6元,其进行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1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高州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报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杨家林的经过。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家林于案发时已成年。4、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及CT检查报告:证实李某左尺骨远端撕裂性骨折。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诉人):2014年4月30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准备去地里施肥,经过杨家林家,杨家林从厨房门口见到我,就从门后拿出镰刀向我冲过来,我见到他过来就退到他家后屋角,并且想拿准备好的玻璃瓶和菜刀扔他,两个玻璃瓶被我慌乱中碰到掉下地,我向他扔了一把菜刀,但没扔中。杨家林和他弟弟杨某柳一前一后走到我面前,我想抢杨家林的刀,但杨家林抓住我右手,并用镰刀砍我,我左手被砍中两三刀,我想要反抗,但又被杨某柳过来抓住我,杨家林继续拿刀砸我后脑部和左手臂,我又想用脚踢杨家林,但被杨某柳用手抓住了,并将我推倒在地,杨某柳还叫他家的狗来咬我,不知道有没有咬到我。1989年我家400多元的录音机被人偷了,我怀疑是杨家林和他大哥杨某梅偷的,就去试探地问杨家林,他三兄弟就骂我,说我冤枉他们了,从此两家有了矛盾。大概2007年,杨家林的儿子和杨某柳的儿子又去偷了我家的东西,他们赔了钱给我,就更恨我了,杨家林兄弟说不让我走他们家前的路,只要我路过他家门口,他都打我。6、原审被告人杨家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30日早上6点半左右,李某在她家门口骂我和我弟弟杨某柳,还说她现在就去我家门口看我敢不敢打她,然后李某就回家用桶装满玻璃瓶还有几把菜刀和镰刀到我家门前屋角继续骂我,手里还拿着一把镰刀。我当时很生气,就从家里拿出一把镰刀,李某看到我拿刀出来就退到我家屋后,先后向我扔出两把菜刀和两个玻璃瓶,我都闪过了,没被砸中。我立即冲到她面前用镰刀砍她,当时李某手里也拿着一把镰刀和我打起来,她没砍中我,我拿刀砍向她时,刚好她的左手乱划想挡住我的刀,被我砍到了。我弟弟杨某柳在厨房见我伤了人,就跑出来将我拉走,我的邻居某珍和某群也看到我和李某打架的经过。1990年李某家被偷走了一台收录机,李某怀疑是我三兄弟叫人去偷的,之后李某家就跟我们家有了矛盾,李某就叫我们拆屋换地给她。前天下大雨,李某将我屋后面地上的积水挖坑引到我家厨房前面,我没出声,当天下午我叫村长去看,后来我也不知道村长有没有找李某谈。7、高公(司)鉴(法活)字【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经检验为锐器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7时50分,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一张,拍摄照片一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李敏的出生日期。2、高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李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李某在上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04.6元。4、鉴定费收据:证实李某用去鉴定费150元。以上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赔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称其被上诉人的狗咬伤,只有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了,但不知有没有被咬到,并且法医当天做伤情鉴定时,上诉人也未向法医提及被狗咬的事实以及伤势所在,故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所主张的打狗针的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未予调解赔偿,一审从轻判处错误问题。经查,因上诉人在本案之中先拿玻璃瓶和镰刀掷向被上诉人,引发斗殴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其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家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基于该事实认定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合事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