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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奚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1日9时30分,被告人奚某某准备到田园镇达丙村拖拉机培训站旁各菌子处找张某某借摩托车,张某某不借,奚某某趁张某某上班后,在张某某电视房的抽屉内找到张某某摩托车的行车证,并将张的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推到昌南小区中段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内更换了车锁后又将车骑到田园镇龙井社区南门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甲。后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8元。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奚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将盗得赃物退还给了受害人,故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奚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奚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奚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考虑,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奚某某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昌审判员  兰云山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