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小琴(身份不详)、曹某某(在逃)等人共谋以代收头发的方式实施诈骗。一、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富顺县富世镇某车行,刘某某冒充收购头发的商人,向郑某某提出在其处设置收购头发代办点,代收头发后现金提成,郑某某答应。后杨某某冒充出售头发的商户,以假充真,将假发卖给郑某某,刘某某以自己没时间前往,叫郑某某先垫付现金收购头发,骗取郑某某现金6600元。二、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富顺县骑龙镇街村某源棉絮加工店,用相同方式,由刘某某冒充收购头发的商人,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出售头发的商户,骗取李某某现金5280元。三、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富顺县板桥镇街村某烧酒店,用相同方式,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收购头发的商人,刘某某冒充出售头发的商户,骗取唐某某现金9300元。四、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经营的某茶叶店,用相同方式,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收购头发的商人,刘某某冒充出售头发的商户,骗取汪某某现金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四次,涉案金额共计2818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个人所得赃款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名片、宣传单、证明材料、银行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清了自己所得的赃款5000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