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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信信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信信,阜南县公安局,马永山,刘光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苏信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局XX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冠朝,该局XX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马永山。第三人:刘光侠。委托代理人:马永山(系刘光侠丈夫)。原告苏信信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行政处罚相对人马永山、刘光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信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周冠朝,第三人马永山(同时系刘光侠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阜南县郜台乡宋台村小马台庄台,潘同芳带领张某、苏信信等人因琐事与马永山夫妇发生打架。当日20时左左,潘同芳纠集马某、苏信信等人,在该乡毕台村保庄圩大坝上对马永山夫妇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苏信信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方面证据:1、第三人马永山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其夫妇被潘同芳及苏信信等人殴打的经过;2、第三人刘光侠陈述,证明内容同上;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潘同芳与马永山夫妇发生吵架及其乘面包车前往医院途中被潘同芳等人拦下,马永山夫妇被殴打的经过;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潘同芳带三名年轻人与马永山夫妇发生打架的经过;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刘光侠被打伤,张某在现场劝阻的事实;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3所证明内容一致;7、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其驾驶面包车送刘光侠去医院途中,被潘同芳和几名骑摩托车的人拦下,马永山夫妇被殴打等经过;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潘同芳等人殴打马永山夫妇的经过;9、证人童某证言,证明潘同芳和张某与几名骑摩托车过来的年轻人计议打架,以及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追拦马某丙驾驶的面包车的经过;10、同案被处罚人马某陈述,证明其受潘同芳指使,并与潘同芳等人共同追逐、拦截马永山夫妇乘坐的面包车,以及张某、苏某等人对乘车人进行殴打的经过;11、同案被处罚人马某甲、张某、冯某陈述,证明应马某之约,三人和马某等人骑摩托车至郜台乡“萍萍超市”门口与潘同芳等人见面,并计议殴打马永山,后又与潘同芳等人共同追逐、拦截马永山夫妇乘坐的车,还对马永山进行殴打的经过;12、原告苏信信及同案被处罚人潘同芳、张某、马某丁陈述,四人虽然均否认殴打第三人等,但可以证明在潘同芳与马永山等人两次发生纠纷中,四人均在现场事实;13、伤情照片,证明马永山夫妇等人受伤的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分别证明在双方发生争执的第一和第二现场,刘光侠、马永山等人受伤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1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信息记录。(三)程序方面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二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苏信信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因拆卸太阳能电板之事,第三人马永山约潘同芳到其家谈谈。原告遂与潘同芳及其子张某等人到马永山所住庄台,双方见面后,马永山没做任何解释,就和其子等人分别持板凳、棍等击打潘同芳等人,并致张某、马某丁受伤。纠纷发生不久,原告等人在保庄圩大坝上看到马永山坐着面包车笑着从原告等人旁边过去,还用车逼挤原告等人的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马永山恶意用凳子打砸自己所乘车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系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苏信信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马永山、刘光侠述称,同意被告当庭发表的意见。第三人提交其身份证(系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除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15、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在第一次发生打架中,原告等人被第三人等人殴打,被告认定双方厮打错误。在第二次双方发生纠纷中,第三人有过错;证据2,第三人刘光侠伤情是否存在,与原告无关;证据3、6,证人马某乙、张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4、5,马某戌参与双方发生的第一次纠纷,并对潘同芳等人进行殴打;证据7,马某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没有参与殴打他人;证据9,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证据10,马某陈述是孤证;证据11,不能证明打架是潘同芳指使;证据13,不能认定刘光侠伤情是原告等人造成;证据14,能证明潘同芳及其同去的人受伤的事实。综上,以上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经查:关于证据3、8、9,证人张某、孙某、童某均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关于证据10、11,马某系潘同芳侄子,马某甲、张某、冯某系马某联系来帮助潘同芳殴打第三人的人,此四人与潘同芳及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优于证据12,即原告及同案被处罚人所称原告等人未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陈述内容,同时,上述证据与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上述异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明显超期办案;被告于7月30日对潘同芳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不合法;本案事实不清,不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经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此案,至同年11月4日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出30日,且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属超期限办案。原告上述异议成立。关于公安机关7月30日对潘同芳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记录时间虽部分交叉,但该两份笔录不影响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其所述本案事实不清无相关依据,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信信曾系潘同芳经营企业的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潘同芳(同案被行政处罚人)及第三人马永山、刘光侠夫妇分别在阜南县郜台乡承包经营水产养殖业。双方因在潘同芳厂房楼顶安装及拆卸太阳能发电板以及相关价格等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原告驾驶面包车和潘同芳及其子张某以及马某丁到第三人夫妇居住的庄台附近,双方见面后,因上述纠纷发生厮打。后马永山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原告等人离开。当日20时左左,经潘同芳电话联系,马某及张某、冯某、马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等人在郜台乡毕台村保庄圩大坝附近会面后,计议报复第三人。当原告等人发现第三人乘坐马某丙驾驶的面包车途径保庄圩大坝路段时,即追撵、逼停面包车,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于同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11月4日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还认定:2014年7月23日19时许,潘同芳等人因琐事与马永山、刘光侠发生厮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对马永山、刘光侠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生效)。同时,阜南县公安局还对参与殴打马永山、刘光侠及故意损毁其所乘车辆的潘同芳及马某、张某、冯某、马某甲、张某、马某丁等人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马永山报警后,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结伙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根据原告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起作用,依法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办理该案的时限问题,办案期限不是处罚时效,被告虽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但不应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被告办案中所存在的上述情况,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信信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信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管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