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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xx路xx号xx单元xx足浴店xx楼xx包厢内,接受足浴店服务员即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按摩服务后留宿店内。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彭某睡觉之际,盗得其放在茶几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寄售凭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