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2号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茶山山根村陈湾*号。法定代表人:王肖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电镀材料。截止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1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结算欠款单》,约定若欠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欠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有权据此欠款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12848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48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因双方已经达成货物购销结算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2、原、被告双方确有买卖电镀材料的事实;3、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28480元。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就货款的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形成一个新的协议,应视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且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证据3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货物购销结算欠款单,被告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镀原材料。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在货物购销结算欠款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31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原告有权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9月11日支付货款51830元、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1830元,剩余12848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货物销售欠款单,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欠款结算单系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未对买卖合同作出实质性改变,不属于债的更改,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其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原告有权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