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建雄与唐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雄,唐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32号原告周建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17。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玲英,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0066。原告周建雄诉被告唐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雄的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以被告所有的粤S×××××东风日产小轿车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其中对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还款期限、以汽车作为抵押、管辖法院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粤S×××××东风日产小轿车、该车的《车辆登记薄》、《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原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清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车辆识别代号为LGBN52E04DY039182,发动机号码为881902W)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3、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车辆登记证原件(当庭提交)、发票原件(当庭提交)、行驶证原件(当庭提交)、强险保单原件(当庭提交)、交保单的发票两张原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是以粤S×××××的东风日产轿车设定了抵押作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将该汽车及车辆的证件、合同交付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若双方发生纠纷,选择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及借贷和担保两种法律关系。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据》、《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由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内,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担保。被告与原告虽然达成协议的名称是“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但把标的物即被告名下的粤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而抵押是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因而,双方之间的行为名义上是抵押,实质上是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告依法取得质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玲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雄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周建雄对被告唐玲英名下的粤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881902W)在本判决确定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