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且经常不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导致双方常因经济情况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女儿出生后,被告甚少承担抚养责任,也很少关爱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下半年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学业结束。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张某甲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经济条件不稳定,导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下半年女儿张某乙因病住院,张某甲探望照顾较少;张某乙出院后,宋某带着女儿回原告娘家生活,致使两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小孩随宋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生小孩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摒弃陈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宋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