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伟娟与李玉忠、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娟,李玉忠,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王伟娟。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龙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寨子社区居委会新居民楼F区。负责人李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伟娟与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娟的委托代理人隋晓燕,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娟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李玉忠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文阳路与黑龙江北路路口处与原告王伟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8181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300元,交通费3064元,车损费1260元,共计199880.25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袁诚久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被告不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玉忠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登记车主,袁诚久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玉忠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路口处与原告王伟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伟娟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第20143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玉忠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外踝骨折(右);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并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行右内踝、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又因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折已愈合)、右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239.25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娟右内外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王伟娟右内外踝骨折及软组织伤并手术治疗,建议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40日为宜;被鉴定人王伟娟右内外踝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的标准主张其69天的护理费8181元(3557元/月÷30天×69天),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袁翠芳于196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王国防与母亲袁翠芳共育2个子女。原告女儿纪文萱于201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2元(母亲22060元/年×20年÷2人×10%女儿22060元/年×14年÷2人×10%)。2014年9月1日,青岛春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王伟娟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正常上班。原告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其18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8300元(3000元/月÷30天×183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64元,车损费12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忠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忠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26279.7元。被告李玉忠依据其提交的协议书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娟住院,该交通事故一直由原告父亲出面处理,被告李玉忠与原告父亲王国防签定协议约定,原告王伟娟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以被告李玉忠投保的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王伟娟不再向被告李玉忠追偿,该协议书上的王伟娟签名系其父亲王国防代签,应系原告王伟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王伟娟系成年人,王国防无权代表原告签定该协议,该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依据其提交的鲁U×××××号小型轿车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辩称,该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车损费为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玉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玉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王伟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李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李玉忠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玉忠与原告父亲王国防签定的协议书,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上“王伟娟”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写,不应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无意识丧失,无法正确表达意识思维的情况存在,被告李玉忠即使要签订相关协议,也应当与受害当事人直接签订,而不应当在没有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父亲签订协议,该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李玉忠的抗辩的“原告王伟娟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以被告李玉忠投保的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王伟娟不再向被告李玉忠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7956元(70454元+375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69天的护理费6659.35元(35227元/年÷365天×69天),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81天的误工费17468.73元(35227元/年÷365天×18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64元,考虑到原告多次入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2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车损费为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59.35元,残疾赔偿金107956元,误工费1746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为4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4653.3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5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819.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26279.7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819.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539.55元(43819.25元-16279.7元)。应由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279.7元(26279.7元-10000元)。扣减被告李玉忠为原告垫付的3300元后,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2979.7元。原告的护理费6659.35元,残疾赔偿金107956元,误工费1746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084.0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084.08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084.08元。原告的车损费4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伟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623.63元(27539.55元+280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979.7元(26279.7元-10000元-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6598元,由原告王伟娟负担171元,由被告李玉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5977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