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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2009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元;2010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许寅龙在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文博园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一楼男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棕咖色昆狄牌男士手提包一个(无法标价),后销赃得款挥霍。 2、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文博园15号楼一楼建瓯根雕店内,趁人不备,盗窃金丝楠秋荷根雕一个(无法标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文博园13号楼徐州工美大楼一楼展厅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丁某制作的工艺品琉璃药师佛像一尊,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厉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