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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健伟与周浩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健伟,周浩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钊,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静、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何健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浩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健伟与周浩钊是朋友关系。周浩钊称何健伟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08年6月10日向周浩钊借款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借款到期,于2012年6月20日重新书写新的借条确认借款。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内容如下:“本人2008年6月10日借周浩钊(“周浩钊”添加在“借款”二字之间)款壹万捌仟元整,因资金紧缺暂未归还。需延迟至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何健伟(指印)2012.6.20”。后周浩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何健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由何健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何健伟确认借条上除“周浩钊”三字外,其他字迹均为何健伟本人书写,但认为与周浩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何健伟与第三人的借款借条,不清楚周浩钊如何获取该借条。对于上述陈述,何健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周浩钊与何健伟对于借条中添加的“周浩钊”三字,均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借条由何健伟签名及捺印确认,虽然借条上的出借人“周浩钊”三字属于添加的,但因借条现由周浩钊本人持有,何健伟认为该借条是与第三人的借款,借款属丢失的借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周浩钊持有上述借条原件,何健伟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或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何健伟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周浩钊根据上述借条起诉要求何健伟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何健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何健伟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周浩钊。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何健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健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中“周浩钊”并非上诉人书写,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前所出具的借条,并已还清借款,借条遗失后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上去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般朋友,关系没有好到可以借钱的程度。3.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充满疑点的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8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何健伟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浩钊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浩钊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辩称该借条实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而出具的,上诉人已向案外人还清了借款,只是借条遗失后被擅自加上“周浩钊”名字的,但上诉人未申请对“周浩钊”名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现被上诉人持有借条的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健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何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欧汉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