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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姜绍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姜绍庆,杨六珍,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负责人:杜益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六珍。被告:姜绍庆。被告:杨六珍。被告: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潮。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越佳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中的其中3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限额为107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7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85‰。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了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越佳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中的其中23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限额为66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6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85‰。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出具保证函为汇丰公司的上述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归还日期均已过,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汇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10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10650.96元),被告越佳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其中37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汇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6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被告越佳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其中23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对被告汇丰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汇丰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汇丰公司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2**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07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汇丰公司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6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越佳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关于越佳公司为汇丰公司的两笔借款分别提供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越佳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以外部分的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明确。此外,越佳公司并非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告实现抵押权与通过其他方式清收债权的顺序的相关约定事先并不清楚,因此该合同中的此类约定对于合同以外的越佳公司无约束力,且越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系越佳公司人员在原告工作人员指示下、在原告处制作并在重复性日常业务中使用的格式文书上填写、签章,对于其中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增加越佳公司一方责任的内容,原告未作出任何提示说明。且从两份保证函中记载的“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可以看出,越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顺序在汇丰公司之后,因此,保证函中越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表述存在矛盾,亦即越佳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实现债权、越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等约定不明确,本案中被告汇丰公司在两笔借款中均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就该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其后方可就不能受偿部分向越佳公司等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对应抵押财产清单、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嵊州国用(2013)第08711号土地使用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07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汇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被告越佳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越佳公司同意对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70万元内的37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事实。证据3: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10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6.85‰计算的事实。证据4: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对应抵押财产清单、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嵊州国用(2013)第08710号土地使用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66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汇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的的事实。证据5:被告越佳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越佳公司同意对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60万元内的23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事实。证据6: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6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6.85‰计算的事实。证据7、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姜绍庆、杨六珍为原告向被告汇丰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4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两笔贷款均在保证函保证范围之内的事实。证据8:客户贷款欠息查询1份,证明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贷款利息原告只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后原告又支付利息10650.96元,但是没有全部结清,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贷款利息原告只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越佳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中的其中3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限额为107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7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85‰。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汇丰公司签订了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越佳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中的23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限额为66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6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85‰。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出具保证函为汇丰公司的上述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越佳公司在两份保证函中均承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无论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述贷款归还日期均已过,原告支付了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后又支付了利息10650.96元,对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两个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姜绍庆、杨六珍、越佳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汇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汇丰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六珍、姜绍庆、越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汇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越佳公司出具保证函明确承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无论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越佳公司主张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后方可就不能受偿部分向越佳公司等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10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893112013001752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10650.9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6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89311201300175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姜绍庆、杨六珍对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对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3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绍庆、杨六珍、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若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债务,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可对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市场大路9-2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8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2800元,其中27250元由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姜绍庆、杨六珍、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550元由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姜绍庆、杨六珍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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