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津尚二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津尚,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津尚,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保联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保联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共谋盗窃后,2014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放置在床头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该存折并未设置密码)。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津尚,二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广西农村信用社苏圩分行,由被告人马津尚在柜台处将存折内的5400取出后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二被告人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马津尚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圩信用社交易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只是分工不同,都积极参与,并平均分赃,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津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盗窃不是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津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在被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1日,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在被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1日,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津尚、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铙保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