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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裕海与丁伟、刘素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海,丁伟,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裕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伟,农民。被告刘素贞,农民。被告王同美,农民。被告丁开春,农民。原告张裕海诉被告丁伟、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海及被告刘素贞、丁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王同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期1年。被告刘素贞、王月美、丁开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了至2012年10月的利息6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丁伟、王同美未作答辩。被告刘素贞辩称,被告刘素贞仅为借款本金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现被告刘素贞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开春辩称,被告丁开春担保属实,愿意承担6330元的责任,其他责任不愿意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张裕海向被告丁伟借款30000元,被告刘素贞、丁开春、王同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据,今借张裕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超一天罚十天,借款人:丁伟,担保人: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2011.12.11-2012.12.11,电话:137××××3911。”同日,被告丁伟为原告出具利息证明1份,载明:“年利息柒仟贰佰元整,每月壹号之前付陆佰元整,2011.12.11,借款人:丁伟。”借款后,被告丁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承担利息5000元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及被告刘素贞、丁开春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裕海与被告丁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伟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尚欠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人丁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尚欠借款20000元。原告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催要借款,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尚欠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承担利息5000元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裕海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刘素贞、王同美、丁开春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裕海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