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维。被告竺某。原告叶某诉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岭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生下婚生女叶静怡。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感情一般。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2012年起感情开始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经济状况较好,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竺某辩称,我们感情一向都很好,不存在生活习惯不同、2012年起感情不好的问题。原告说吵架是为了外面的女人才吵架,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只有原告和那个女人在一起的时候我们才性格不合,也不存在分居多年。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他抚养女儿是不利于女儿成长的,原告从结婚后让我不用去上班,会养我们娘俩的,我现在是没有经济收入,不代表以后我没有经济能力,且把女儿直接扔在托管班也不是最好的办法,我们感情基础也是好的。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竺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婚姻档案摘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叶静怡的事实;被告竺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竺某未提出异议,庭后原告提交原件,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竺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竺某在工作单位结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2006年2月23日出生,取名叶静怡。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之后不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交往较长时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宽容,多一点沟通、信任,抱着对家庭负责、齐心协力建设家庭的态度,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