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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爱公与赵祎、张顺和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祎,孔某甲,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祎,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甲(绰号“胖姐”),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8月30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8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1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4月1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该分局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释放。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张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祎、孔某甲为牟利,商定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由被告人赵祎负责选定赌博地点、提供赌具,被告人孔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后在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茶场八工区、大山头养猪场等地聚众赌博6次。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赵祎雇佣,在上述赌博现场抽头渔利,合计抽头人民币16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祎、孔某甲聚集濮阳某甲、王某甲、濮某头等十余人至高淳区东坝镇青山茶场八工区的赵某家中赌博,被告人张某现场抽头人民币13,000元。2、2014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祎、孔某甲聚集濮阳某甲、王某甲、濮某头等十余人至高淳区东坝镇青山茶场八工区的赵某家中赌博,被告人张某现场抽头人民币27,000元。3、2014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祎、孔某甲聚集濮阳某甲、王某甲、濮某头等十余人至高淳区东坝镇大山头村濮阳某乙的养猪场内赌博,被告人张某现场抽头人民币25,000元。4、2014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祎、孔某甲聚集濮阳某甲、王某甲、濮某头等十余人至高淳区东坝镇傅家坛村的马某家中赌博,被告人张某现场抽头人民币40,000元。5、2014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祎、孔某甲聚集濮阳某甲、王某甲、濮某头等十余人至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芮某的烟花厂内赌博,被告人张某现场抽头人民币30,000元。6、2014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祎、孔某甲纠集濮阳某甲、王某甲、濮某头等十余人至高淳区东坝镇黄泥岗村的孔某丁家鱼塘内赌博,被告人张某现场抽头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祎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甲、张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5日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东坝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证人(参赌人员)濮阳某甲、王某甲、付某、孙某、姜某、魏某甲、孔某乙、魏某乙、濮某头等人的证言,各自证实其在赵祎、孔某甲、张某开设的赌档多次赌博,现场有人按比例抽头的事实。3、证人濮阳某乙、马某、芮某、孔某丁、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赵祎、孔某甲提供了赌博场所。4、证人邢某、钱某、吴某、王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开设的赌场接送人员及望风。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赵祎、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孔某甲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的决定书。7、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张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祎、孔某甲提起犯意、安排赌博场所、联系赌博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帮助被告人赵祎、孔某甲抽头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曾因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聚众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参与赌博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积极退出其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祎、孔某甲、张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祎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2,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孔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