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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候某某,被告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买某某以家里有事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付伍仟元息,于2010年底归还。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只是支付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提出以拆迁回迁的房子抵顶,在协商时将借条骗走,之后原告多欠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做事不要欺人太甚,物极必反。二、这件事如果处理不好,后果难以设想。1、被告和原告夫妇的借款关系只有20万元,后来被告受到胁迫多次给候某某打借条,但候某某没有给过钱,买某某曾经借候某某的20万元于2009年6月1日记载,是用张某某的条子换的,并且被告给候某某的借条并非2009年6月1日写的,而是之后补的,2009年6月1日当天的借条是给原告写的10万元,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是无效的,已经用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候某某的借条所代替。2、候某某逼迫被告以各种方式出具借条,秦都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最后省高院听证时候某某当庭承认没有给被告一分钱,候某某在向法院起诉50万元借款的案子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的10万元,原告无权再起诉。3、买某某由于前面的判决向秦都检察院提出抗诉,建议法院等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原告所持有的10万元借条无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借款原件在派出所协商时被告将借条骗走,至今未还。2、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复印件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借条没有原件借条为白纸,证明不认可;证据2秦都区法院判决书第二页原告第四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中已明确候某某的借款中包含原告的10万元;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应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秦都法院(2012)00936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已经统计在候某某的欠款中。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1份。证明本案10万元条子不存在,已经换过了,包含在了过去候某某的50万元中,这10万元债务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案件中借条一共四个,候某某只提供了3张,今天借条是另一张借条,与前面借条不冲突,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听证笔录很清楚的证明了过去候某某的50万元中不包含张某某的10万元,听证笔录第四页,张某某明确表示自己的10万元还没有主张。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与其后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秦都公安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属于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属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买朋军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双方因本案借款及买某某与候某某的借款发生冲突,并经秦都公安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处理,“事由为买某某借候某某人民币50万元,张某某10万元”。被告买某某曾付利息7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付给候某某的利息,60000元为支付张某某利息。买某某与候某某的借款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买某某借候某某50万元借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买某某借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并且该10万元借条与秦都公安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的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买某某借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付息5000元,买某某曾付给张某某60000元利息,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底还款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计算为32400元(贷款年利率5.4%×100000元×1.5年×4倍=32400元)。对剩余276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7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310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