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胡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陈某甲,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杨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绎(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杨某先后在竹溪县县河镇、水坪镇、中峰镇、蒋家堰镇、龙坝镇,竹山县得胜镇等地,以卖“药枕头”等方式诈骗作案23起,诈骗金额共计48575.0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参与作案19起,诈骗金额47575.00元;被告人余某参与作案7起,诈骗金额1220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5起,诈骗金额82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指控我实施诈骗行为及诈骗次数无异议,但指控中部分诈骗数额有误。其中,实际骗取张某某数额为2800.00元、骗取陈某乙数额为1600.00元,骗取卫某某数额为1500.00元。请求依法审核诈骗数额并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指控我实施诈骗行为及诈骗次数无异议,但指控中部分诈骗数额有误。其中,实际骗取张某某数额为2800.00元、骗取陈某乙数额为1600.00元。请求依法审核诈骗数额并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胡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胡某某实际参与诈骗数额为36500.00元,非法所得数额为14950.00元;2、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辩称:对指控我犯诈骗罪及诈骗数额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对指控我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我未参与诈骗黄某,请求依法审核诈骗数额并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杨某四人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店购买普通夏凉枕后,编造其枕头冬暖夏凉并具有治疗风湿、关节炎等功效为名,在竹溪县县河镇、水坪镇、中峰镇、蒋家堰镇、龙坝镇、竹山县得胜镇等地骗取被害人童某等人以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价格予以购买,从中骗取童某等23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39975.00元。详细分述如下:1、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余某共同作案3起。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3岁)3200.00元,骗取陈某丙3000.00元,骗取李某乙(68岁)3000.00元。2、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杨某共同作案2起。分别骗取被害人肖某某(64岁)2500.00元,骗取严某(80岁)3200.00元。3、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共同作案14起。分别骗取被害人童某(79岁)1000.00元,骗取顾某某3800.00元,骗取余某乙(已故)1200.00元,骗取余某丙(79岁)1200.00元,骗取梁某某(68岁)500.00元,骗取陈某丁(70岁)2100.00元,骗取张某某(61岁)2800.00元,骗取周某某(71岁)400.00元,骗取陈某乙(65岁)3200.00元,骗取万某(67岁)775.00元,骗取卫某某(78岁)1500.00元,骗取姚某某(85岁)500.00元,骗取汤某某(73岁)600.00元,骗取程某甲(68岁)2500.00元。4、被告人余某、杨某、李某甲共同作案3起。分别骗取被害人廖某某(65岁)1000.00元,骗取程某乙(60岁)1000.00元,骗取黄某(78岁)500.00元。5、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共同作案1起,即骗取被害人贾某某(60岁)500.0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参与作案19起,诈骗数额均为36975.00元,分别非法获财15987.00元。被告人余某参与作案7起,诈骗数额12200.00元,非法获财4148.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5起,诈骗数额为8200.00元,非法获财2715.00元。判决前,四被告人均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童某等人的陈述,被扣押枕头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秦某、于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杨某所提指控诈骗数额有误的异议,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虽陈述被骗数额为96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分别供述称诈骗数额为2800.00元,故该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800.00元;同理,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诈骗陈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1600.00元;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被骗数额为2700.00元,但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诈骗数额为15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起诈骗数额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予以认定,应认定为1500.00元;被告人杨某虽辩称诈骗被害人严某的数额为3000.00元,但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严某的陈述一致,均称诈骗数额为3200.00元。被告人杨某当庭辩解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黄某,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一致,足以证明其参与该起诈骗作案和分赃。本院对杨某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20余名老年人的财物达399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余某、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诈骗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诈骗老年人数额达36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余某、杨某诈骗对象亦为老年人,应从严惩处。四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判决前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李 绎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