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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耿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贵洲,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甲在巧家县白鹤滩镇青年路“王师建材”门市后面的院坝内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将其打成轻伤。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陈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00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陈某乙身体致其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3.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代理审判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