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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9号罪犯吴军,男,汉族,大学文化,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1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8765号、第116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军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部分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且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