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鹏与刘震、刘吉锋、安晓娟、临泽县新华镇宣威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刘震,刘吉锋,安晓娟,临泽县新华镇宣威小学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曹鹏,男,200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临泽县新华镇中心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秀娟,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曹鹏母亲。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男,200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临泽县新华镇中心小学学生。被告刘吉锋,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震父亲。被告安晓娟,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震母亲。委托代理人安玉龙,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新华镇宣威小学,地址临泽县新华镇宣威村。法定代表人梅晓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鹏与被告刘震、刘吉锋、安晓娟、临泽县新华镇宣威小学(以下简称宣威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法定代理人李秀娟及委托代理人余虎,被告刘震、刘吉锋、安晓娟及委托代理人安玉龙,被告宣威小学法定代表人梅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及法定代理人李秀娟诉称:原告曹鹏和被告刘震系同校学生。2011年12月30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宣威小学教师打电话给原告家长,告知原告眼睛受伤,要求家长到学校领原告曹鹏去治疗。原告家人到学校时,学校也通知了被告刘震的家长到学校。学校负责人告知原告家长和被告刘震的家长,原告左眼受伤是被告刘震在玩耍过程中,不慎用手中的玉米秸秆戳伤的。之后,原告和被告刘震家长到临泽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西安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脉络膜脱落、左眼球萎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震家长陆续支付医疗费用29217.84元。为了解原告受伤经过及处理此事,原告家人也多次找被告宣威小学和临泽县教体局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宣威小学要求学生中午14时到校,14时10分上课,在14时50分左右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98.08元、护理费3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7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4676元、交通费1064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6869.32元,除去被告刘震家人已支付的29217.84元,要求再赔偿257651.48元。被告刘震、刘吉锋、安晓娟辩称:1.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14时50分,被告宣威小学教师通知原被告家长到学校告知相关事实,但无法确认原告曹鹏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具体受伤情况存在争议;2.事发后,被告刘震父亲陪同原告及家人至张掖市人民医院及西京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217.84元以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15000元;3.被告宣威小学存在管理不严的情况,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宣威小学规定下午14时到校,被告刘震13时50分被奶奶送至学校门口,校门是打开的。宣威小学14时50分打电话通知家长到校,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宣威小学明显迟延告知家长原告受伤的情况,在管理上明显存在疏漏,有过错;本案原告曹鹏与被告刘震均系未成年人,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4.原告诉讼的部分项目明显过高,尤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宣威小学辩称:1.原告曹鹏并不是在被告宣威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在上学途中与他人玩耍造成自己受伤,让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校外受到损害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曹鹏在无家长护送上学途中,因与他人玩耍造成受伤,应由侵权人及监护人承担责任;4.被告宣威小学在2011年12月30日下午14时21分就给原告曹鹏家人打了电话,并非原告所诉的14时50分;5.被告刘震代理人答辩中辩称校门已开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原被告玩耍受伤是在校门还没有开的情况发生的。综上,被告宣威小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管理失当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威小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中午13时50分许,原告曹鹏与被告刘震到被告宣威小学上学,在离宣威小学不远的宣威村村委会旁边小道上玩耍过程中,被告刘震持玉米杆不慎将原告曹鹏的左眼戳伤。14时校门打开,原告曹鹏被同学搀扶到校,被告宣威小学教师了解情况后,于14时21分打电话通知原告的爷爷曹吉福及被告刘震的父亲刘吉锋。后原被告双方家长送原告到临泽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西安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脉络膜脱落、左眼球萎缩。花费医疗费44800.18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震家长支付医疗费用29217.84元。原告曹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临泽县新华学区关于宣威小学学生曹鹏眼睛受伤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1份,证明原告曹鹏受伤后,原告家长向教育部门反映投诉,2013年5月11日由新华学区向原告家长出具调查处理意见。意见认定,2011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曹鹏与被告刘震在没有家长护送的情况下到学校上课,在离学校250米处的宣威村村委会旁边的小道上玩耍,刘震用玉米杆断枝戳到蹲在地上玩耍的曹鹏,致曹鹏眼睛受伤。中午到校,班主任在午检时发现曹鹏眼睛受伤,立即报告学校领导,学校及时组织教师对学生受伤情况进行询问,了解事情经过,检查受伤学生伤情,同时通知两位学生家长到校。14时45分,两位家长到学校带领受伤学生到医院治疗。意见认为,事件发生在校外学生上学途中,原因为家长没有按照相关要求护送学生上学,两学生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学校发现学生受伤后,及时通知双方家长接学生到医院治疗,行为并无不当。2.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结算单2份、门诊收据12张,证明原告曹鹏因伤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30日至2月6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花费住院费9217.84元、门诊治疗费401.38元,合计9619.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明4份、住院费结算票4张,门诊及医疗消费明细、复印费票据共计44张,证明原告曹鹏于2012年2月10日至2月20日、5月7日至5月14日、10月10日至10月18日、11月16日至11月26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次,花费住院费32110.68元,2012年2月至2014年在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378.5元,复印病历复印费58.8元,合计34547.98元;西安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曹鹏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200.2元;北京同仁医院处方2张、收据6张,证明原告曹鹏在该院治疗花费269.68元;新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163.1元,药店购药票据3张,金额146.2元。以上合计44946.38元。3.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02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曹鹏外伤致左眼视力丧失,属七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5.西安华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8张,金额2006元,住宿费收据4张,金额2410元,合计4416元。6.火车票80张,金额10025.5元,异地购票收据5张,金额25元;公交及其他车费票据67张,金额622元,合计10647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吉锋申请证人车玉珍、贾香花到庭作证。证人车玉珍是被告刘震的奶奶,证明2011年,被告刘震在宣威小学上一年级。2011年12月30日中午13时50分,证人从家中出发送孙子刘震和刘宁到宣威小学,将刘震送至教室门口时是14时,在校门口遇到送孩子的贾香花。证人又送小孙子刘宁到幼儿园大班,后在幼儿园看幼儿搞活动,下午四、五点时离开。证人还证明学校刚开始时没有使用学生接送卡,后来才使用接送卡。证人贾香花与原告曹鹏系一个社的村民。证明在2011年12月30日中午,证人送孙子杨文静上学,看到刘震奶奶车玉珍送两个孙子到学校。到宣威小学门口,校门是开着的,将孩子送至幼儿班门口,没有见到老师,送下孩子后证人返回回家。被告宣威小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宣威小学老师亢华2012年3月6日对被告刘震所做的笔录,被告刘震陈述,当天中午放学,被告刘震随母亲参加宴席,宴席未散,刘震、曹鹏和李咏到学校门口,校门未开,被告刘震和曹鹏在村委会旁边的小道上拿玉米杆玩耍,不小心戳伤了曹鹏的眼睛。2.宣威小学老师亢华2012年5月13日对原告曹鹏所做的笔录,原告曹鹏陈述,自己的眼睛是刘震戳下的。中午在母亲的带领下参加大舅爷贺房子的宴席,宴席还没有结束,妈妈告知时间到了,自己就和刘震跑着去上学,途中拿玉米杆当枪玩,到村委会小道上,刘震用玉米杆戳纸板,不小心戳伤了自己的眼睛。3.关于刘震戳伤曹鹏眼睛调查情况的记录2份,其中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宣威小学老师亢华对学生张荣庭、林浩、李梦菲、李尚芬、刘建凯、康学鹏共同进行询问。张荣庭陈述,听到曹鹏的哭声,跑过去问曹鹏,曹鹏说刘震把他的眼睛戳下了。李梦菲陈述,她和赵逸飞在村委会门口,听到哭声两人过去,看见曹鹏捂着眼睛在哭,刘震手中拿着玉米杆,曹鹏说刘震将其眼睛戳伤了,赵逸飞还看了曹鹏受伤的眼睛。李梦菲、康学鹏、张荣庭、林浩、刘建凯、李尚芬都说曹鹏和刘震在村委会旁边的小路上玩,其他同学在村委会门前。另一份记录证明,2012年3月6日,宣威小学老师亢华对学生李梦菲、李尚芬、康学鹏、张荣庭、林浩、刘建凯进行询问,李梦菲陈述,听到哭声跑至村委会旁的小路上,看见曹鹏捂着眼睛在哭,刘震手中拿着玉米杆的断枝。旁边已围了好多人,曹鹏称刘震将其眼睛戳伤了。赵逸飞还让曹鹏把手取下,看了曹鹏的眼睛,有划伤,直淌眼泪。李梦菲和赵逸飞将曹鹏领至张海宁家门口,到到校时间,大家均到学校。笔录上有李梦菲、李尚芬、康学鹏、张荣庭、林浩、刘建凯的签字和捺印。4.语音通话详单1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14时21分,班主任亢华用号码为1879369****的电话给原告曹鹏爷爷曹吉福电话1391974****通知了原告受伤的情况。5.宣威小学接送协议2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宣威小学与原被告家长签订接送协议,约定学生必须由家人接送上学、放学,学生在上学途中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6.宣威小学学生接送卡2张,证明接送卡是接送学生的依据,学校持有原告曹鹏的接送卡,即证明原告家长没有送原告上学。7.临泽县教科局信访登记表1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曹鹏家长曹兴建到临泽县教科局信访,教科局进行了接访登记,原告父亲在接访登记表签字认可原告曹鹏在上学途中眼睛被同学捅伤。8.2011年宣威小学学生接送记录1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曹鹏家长没有送曹鹏上学。9.宣威小学2011年11月22日家长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学校在开家长会时明确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问题,接送学生的具体时间,以及进行了安全知识宣传。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对在临泽县新华镇中心小学上学的学生李梦菲、李尚芬、刘建凯、康学鹏、张荣庭调查核实。证言如下:1.证人李梦菲证明,证人与原告曹鹏曾共同在宣威小学上学。事发当天,证人和刘建凯、李尚芬一起上学,走到宣威村村委会拐弯处,听到曹鹏哭,上前询问,曹鹏说眼睛被刘震戳下了,地点在宣威村村委会北面的小路上。证人证明当天上学路上没有遇到原告曹鹏和被告刘震的家长送两人上学。证人确认事发后学校老师亢华对其进行过询问,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证人李尚芬证明,证人与曹鹏、刘震曾均在宣威小学上学,证人是二年级学生,曹鹏、刘震是一年级学生。曹鹏眼睛受伤那天中午,证人上学到宣威村村委会附近,看到村委会后面居民点一群孩子围着曹鹏,曹鹏手捂着眼睛哭,证人听别人说刘震拿玉米杆戳伤了曹鹏的眼睛。证人当天自己到学校,没有家长护送,到校时校门还没有开。之后,一年级班主任亢华老师和学校蒋老师找证人了解过情况,并让其在写的东西上签字捺印。3.证人刘建凯证明,证人在宣威小学上学时和曹鹏、刘震一个班。曹鹏受伤当天中午,家长送证人到校门口,校门还没有开,就在校门口的台阶上休息,听到曹鹏哭后,看见好多同学扶着曹鹏从宣威村村委会西边两家人中间的小路上过来,曹鹏捂着眼睛哭,证人没有看到曹鹏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后亢华老师领几个在场的同学看过现场,看完后记下了学生的名字。证人认可在调查记录上签字捺印。4.证人康学鹏证明,证人当天是自己到学校的,证人走到村委会和学校之间碰到的曹鹏,当时曹鹏眼睛已经受伤了。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听别人说是被刘震戳伤的。证人到校门口,校门还没有开。到学校老师问时,学生都说是刘震把曹鹏的眼睛戳伤了,老师还带李梦菲、李尚芬和刘建凯去曹鹏受伤的地方看过,证人没有去。证人证实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5.证人张荣庭证明,证人在宣威小学上学时和曹鹏、刘震一个班。证人当天和林浩在村委会西边玩,听到曹鹏哭,证人到宣威村村委会北面的小路上,看到曹鹏抱着眼睛蹲在地上哭,听说是刘震拿玉米杆,曹鹏拿一泡沫板,曹鹏拿泡沫板挡刘震的玉米杆,刘震拿玉米杆戳穿泡沫板,把曹鹏的眼睛戳伤了。并证明当天由其母亲接送,当时校门没有开。证人跑过去看曹鹏后,与曹鹏共同到校门口时,校门才打开。事后亢华老师找证人了解过情况,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对原告提交的新华学区对曹鹏眼睛受伤的调查处理意见,经质证,被告宣威小学没有异议,被告刘吉锋、安晓娟认为学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调查报告有倾向性,避重就轻,完全推卸了被告宣威小学的责任。被告刘吉锋、安晓娟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消费明细、药店购药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部分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票据要求根据案情进行认定;对被告刘震申请出庭的证人车玉珍、贾香花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宣威小学均提出异议,认为车玉珍系被告刘震的奶奶,证言不真实。证人贾香花对事实的表述不准确,与被告宣威小学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告宣威小学提交的原告曹鹏、被告刘震及其他同学的谈话笔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吉锋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宣威小学作为取证主体不合法,询问本案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在场,曹鹏的调查笔录有改动痕迹,按照笔录调查时间,曹鹏在西安就医,根本就不在学校,证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谈话笔录存在虚假,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宣威小学提交的语音通话详单、接送协议、接送卡、临泽县教科局信访登记表、接送记录、家长会会议记录,原告曹鹏代理人及被告刘震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宣威小学是为逃避责任,蓄意提供虚假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对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人李梦菲、李尚芬、刘建凯、康学鹏、张荣庭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曹鹏代理人及被告刘震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都是听说,并没有亲眼目睹曹鹏受伤,受伤地点可能在被告宣威小学,而且上述证人作为未成年人已经受到被告宣威小学的诱导,证言不真实。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曹鹏如何受伤,受伤地点在何处,被告宣威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否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因原告曹鹏提交的调查意见系与被告宣威小学有关联的新华学区出具,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吉锋、安晓娟均有异议。证人车玉珍系被告刘震的亲奶奶,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贾香花仅证明车玉珍将被告刘震送至学校,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无法证实曹鹏受伤的经过和具体事发地点。法庭为核实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李梦菲、李尚芬、刘建凯、康学鹏、张荣庭调查核实。上述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均证实曹鹏受伤时在宣威村村委会附近,校门还没有开,原告曹鹏与被告刘震是在宣威村村委会侧面小道上玩耍时受伤,且一致陈述听曹鹏说刘震持玉米杆将其眼睛戳伤。上述证言原告曹鹏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吉锋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被告宣威小学提交的语音通话详单证实了通知原被告家长的准确时间,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定。接送协议、接送卡、临泽县教科局信访登记表、接送记录、家长会会议记录,虽原告曹鹏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吉锋、安晓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宣威小学在学生管理教育方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法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核实的证人李梦菲、李尚芬、刘建凯、康学鹏、张荣庭的证言,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曹鹏所花医药费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法庭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单,认定医疗费为44800.18元。药店购药票据3张,非正式发票,且无医院的处方印证,对花费的146.2元不予认定。2.护理费。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56天,出院后在西安、北京、张掖医院复查需陪护,按1人护理,综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车票,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180天,标准参照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70.50元计算,认定12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张掖住院21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西安市住院3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认定206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依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合计560元。5.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4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案件实际认定25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定期复查的因素,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车票,认定交通费10500元。7.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曹鹏系农村居民,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108元的标准,认定40864元。因被告刘震玩耍中致原告曹鹏眼睛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曹鹏的损失认定为120479.18元。本院认为:原告曹鹏与被告刘震均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震上学时,家人并未安全护送被告刘震到校,被告刘震在玩耍时致伤原告曹鹏的左眼,造成损伤后果,应当由监护人即被告刘吉锋、安晓娟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曹鹏法定代理人也疏于安全防范,未护送原告曹鹏到校,造成其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吉锋、安晓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小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曹鹏受伤时是在上学途中,受伤地点也在校外,并不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宣威小学发现原告受伤后,即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进行诊断治疗,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小学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锋、安晓娟赔偿原告曹鹏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79.18元的70%即84335.43元,扣除已支付的29217.84元,下剩55117.59元,限被告刘吉锋、安晓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曹鹏法定代理人李秀娟自负30%的责任,即36143.75元。二、驳回原告曹鹏要求被告临泽县新华镇宣威小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缓交),由原告曹鹏法定代理人承担3465元,被告刘吉锋、安晓娟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雅婧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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