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黄红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新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祚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明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红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顶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