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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清春、韩健诉被告任宗显、任秋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春,韩健,任宗显,任秋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号原告韩清春,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韩健系原告韩清春之子。原告韩健,男,蒙古族。被告任宗显,男,汉族。被告任秋营,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圈池,系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韩清春、韩健诉被告任宗显、被告任宗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二被告任宗显、任秋营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韩清春、韩健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许,受害人丈夫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吴艳华在库伦旗先进苏木金星队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78KM+626米处地点,驶上公路时与任宗显超限速驾驶的京NEC5**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致韩清春、吴艳华受伤,受害人吴艳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7日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4)第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清春负主要责任,任宗显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家二位老人现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每天以泪洗面,尤其是母亲滴水不进,卧床不起,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二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共计5971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宗显、任秋营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秋营,被告任宗显系任秋营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宗显本着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400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退还给被告。3、被告的损失及拖车费等费用14万元原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遭遇表示同情,希望事故另一伤者早日恢复健康。2、请求法庭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以及责任划分,另外还需查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内容,以便确认我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缺乏充分依据。医疗费应当凭票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缺乏票据证实。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超过30﹪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0月2日18时许,原告韩清春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吴艳华)在库伦旗先进苏木金星大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78KM+626米处驶上公路时,与被告任宗显驾驶的京NEC5**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致韩清春、吴艳华受伤,吴艳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清春负主要责任,任宗显负次要责任,吴艳华无责任。吴艳华是原告韩清春的妻子。被告任宗显驾驶的京NES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宗显垫付原告40000.00元。被告任秋营是京NEC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任宗显是被告任秋营雇佣的司机。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宗显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抢救吴艳华时产生的医疗费为777.60元。证据3、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健之母吴艳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吴艳华之间的关系。另外,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为25692.00元,死亡赔偿金为50994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原告对诉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但提出产生的交通费是原告韩健母亲遗体在库伦旗殡仪馆保存,原告来烧香、烧纸以及到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善后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任宗显、任秋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抢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尸检报告无异议。对户籍登记卡以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因死者吴艳华家庭住址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因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为原告韩清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故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比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故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宗显、任秋营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承担。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可以按受诉地法院农牧民标准计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宗显、任秋营提交保险单两份以及被告任宗显的驾驶证、京NEC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告方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任宗显、任秋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吴艳华生前居住地虽然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少冷村五家子44号,但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先进苏木,且二原告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方诉求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09948.00元(25497元×20年)予以支持。原告对诉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原告韩清春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吴艳华)在库伦旗先进苏木金星大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78KM+626米处驶上公路时,与被告任宗显驾驶的京NEC5**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致韩清春、吴艳华受伤,吴艳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抢救费)777.60元,丧葬费25692.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8.00元(2549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清春负主要责任,任宗显负次要责任,吴艳华无责任。吴艳华是原告韩清春之妻、原告韩健之母。被告任宗显驾驶的京NES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宗显垫付原告40000.00元。被告任秋营是京NEC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任宗显是被告任秋营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任宗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宗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宗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韩清春妻子吴艳华死亡,因而应对二原告韩清春、韩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任宗显驾驶的京NES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任秋营,被告任宗显系被告任秋营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任秋营对被告任宗显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30﹪划分为宜。由于京NES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任秋营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77.60元(医疗费777.6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43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42692.00元(死亡赔偿金475640.00元的30﹪)。虽然原告韩清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尚未结束,但考虑到原告韩清春与死者吴艳华为夫妻,在交强险中不为原告韩清春保留必要份额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韩清春、韩健各项经济损失计253469.6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任宗显已垫付二原告的费用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任宗显。三、驳回二原告韩清春、韩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00元减半收取849.50元由被告任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