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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11年9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汤家埠村实施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黄金首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97.31元,并将其中大部分销赃至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路115-11号被告人冯某经营的烟酒回收店。被告人冯某明知上述财物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合计价值13640.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傍晚,被告人包某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汤家埠村,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白色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5元)、五粮液牌、郎牌白酒各1瓶(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包某将其中的手机、五粮液牌白酒销赃至被告人冯某处,被告人冯某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2.2014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包某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汤家埠村,采用推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闻某家中,窃得银灰色ipad(mini,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56.5元)、三星牌note2(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重18.33克的越王牌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187.39元)、重3.69克的老凤祥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173.42元)。后被告人包某将其中的手机、项链、戒指销赃至被告人冯某处,被告人冯某明知上述财物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包某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汤家埠村,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重21克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830元)。后被告人包某将该手链销赃至被告人冯某处,被告人冯某明知该手链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赃物三星牌手机、黄金项链、戒指、手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冯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五粮液牌白酒1瓶。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闻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包某、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包某、冯某自愿认罪及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