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久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久富,曾荣辉,北海市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裙房P3-102号。法定代表人罗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桂双,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炳成,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岳吉成。被告曾久富。被告曾荣辉。被告北海市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十二间屋新区12、13号。法定代表人曾久富。被告广西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47号。法定代表人曾久富。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洋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曾久富、曾荣辉、北海市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七彩公司)、广西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七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艳艳担任记录。原告崟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桂双、卢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曾久富、曾荣辉、北海七彩公司、广西七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崟洋公司诉称,被告金诚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崟洋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已过,至今产生利息3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金诚公司却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北海七彩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上述四被告对金诚公司的借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金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及利息372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清偿止);2、被告金诚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1160元;3、被告曾久富、曾荣辉、北海七彩公司、广西七彩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南洋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3、保证合同,证明曾久富、曾荣辉为金诚公司提供担保及具体的担保责任;4、保证合同,证明广西七彩公司为金诚公司提供担保及具体的担保责任;5、抵押合同,证明北海七彩公司为金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7、银行转账单,证据6、7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8、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合同已履行,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诚公司、曾久富、曾荣辉、北海七彩公司、广西七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诚公司、曾久富、曾荣辉、北海七彩公司、广西七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金诚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崟洋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崟洋贷字(2013)第19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起始日按乙方实际划出数额和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12%,付息采用按月付息,本次借款日期不足一个月或不为整月时,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崟洋公司分别与被告曾久富、曾荣辉签订崟洋保字(2013)第0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广西七彩公司签订崟洋保字(2013)第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公司为包括崟洋贷字(2013)第19号《借款合同》在内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可不必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连带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崟洋公司还与被告北海七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崟洋抵字(2013)第02号《抵押合同》,约定北海七彩公司以其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第一幢的商业用房为金诚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崟洋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取得了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的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06902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2013年6月19日,崟洋公司向金诚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诚公司未向崟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公司、北海七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崟洋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1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崟洋公司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崟洋公司分别与被告金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崟洋贷字(2013)第19号《借款合同》,与被告曾久富、曾荣辉签订的编号为崟洋保字(2013)第0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广西七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崟洋保字(2013)第10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北海七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崟洋抵字(2013)第02号《抵押合同》,各方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崟洋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向金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金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崟洋公司要求金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计为年息15.6%,故金诚公司应向崟洋公司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为9万元(300万元×3个月×年息12%÷12个月),逾期罚息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6%计付。崟洋公司在借期内按照罚息利率主张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约定崟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金诚公司承担,崟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116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崟洋公司要求金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116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崟洋公司的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崟洋公司要求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公司对金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诚公司追偿。被告北海七彩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第一幢的商业用房为金诚公司的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崟洋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北海七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诚公司追偿。崟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北海七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借期内借款利息为90000元;逾期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6%计付);三、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1160元;四、被告曾久富、被告曾荣辉、被告广西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久富、被告曾荣辉、被告广西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北海市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第一幢的商业用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北海市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南宁市崟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39935元,由被告广西金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曾久富、曾荣辉、广西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市七彩商务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