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学刚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刚,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刚。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学刚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746-4号民事裁定,沈学刚和华翱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学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上诉人华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帅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学刚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沈学刚与华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沈学刚购买华翱公司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号1-5-1号房屋,现房销售。该房屋面积87.72平方米,总价款165,440.00元。约定华翱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沈学刚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沈学刚一次性向华翱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华翱公司向沈学刚出具了全款购房发票。但时至起诉之日,华翱公司仍怠于交付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沈学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翱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华翱公司一审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但案涉房屋水、电、暖没上,而且房屋没有验收,客观上无法交付。违约金依法或者按照合同处理即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告沈学刚诉被告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法院陆续受理大批起诉华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查发现,该批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大多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明显过低,有的收据上明确写有“借款”字样,且其中有数套房屋一房多卖,华翱公司存在诈骗、集资诈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沈学刚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沈学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沈学刚与华翱公司签订了32套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房屋全部价款,华翱公司收到了房屋价款并出具了房屋销售发票。在一审庭审中,华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化刚亲自出庭,并与沈学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沈学刚购买的32套房屋归沈学刚所有。所有调解协议上均有华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的亲笔签字。但是一审法院将本案拖延两年,迟迟不向沈学刚发送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民事自治原则。现一审法院以华翱公司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为由裁定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华翱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裁定错误认定案件性质,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华翱公司与沈学刚是以房抵押借款,不存在真实买卖;所谓一房多卖,是工作人员用房屋抵押借款时工作失误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刑事案件不当,华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274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