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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拴记与王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拴记,王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拴记,个体经营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平,阳煤集团寺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爱莲,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永平之妻。再审申请人赵拴记与被申请人王永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拴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拴记再审请求:1、撤销(2014)阳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支付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款共计277306.1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左眼眼外伤,不只是左眼眉弓部受伤。无论是阳煤集团总医院还是山西省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还是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书,均诊断、记载赵拴记的伤是眼外伤,而不是仅仅眉弓部受伤,“眼外伤”的意思是眼球直接受了外力损伤,而不是指眼睛上面的眉弓皮肤外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眼外伤”,而是一直说“左眼眉弓部伤”,这种说法不知从何而来。原审法院就是以“眉弓部伤”与眼睛视力下降没有因果关系证明为由,而不采信伤残鉴定书的。但是,伤残鉴定书是客观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眼外伤”后测视力而做出的。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曲解“眼外伤”为眼皮上方的眉弓部伤,认为眉弓部伤不可能导致视力下降,所以判决伤残鉴定不成立,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鉴定书应当采信。1、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是目前在案唯一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王永平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和一审法院都同意重新鉴定,在准备重新鉴定时,被申请人王永平又反悔,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王永平引起的,申请人赵拴记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却把没有重新鉴定的不利结果扣到了赵拴记的头上,做出没有伤残等级的判决。更何况,就算不采信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就一定敢推断赵拴记没有任何伤残等级吗直接判决没有任何伤残等级,这是主观臆断,这是适用法律错误。2、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在起诉前委托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赵拴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光大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拴记为七级伤残。该鉴定书作为赵拴记的一项重要证据提交法庭,作为证明自己七级伤残之用。被申请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合法,要有充足的反驳证据,并应当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永平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提出重新鉴定又自己反悔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启动,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书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任何一个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都是只负责鉴定现有伤情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书中鉴定赵拴记的伤是由王永平殴打导致的(即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无理要求。迄今为止没有见过哪个鉴定书还要为案件事实本身的因果关系做鉴定,也没有见过哪个判决书因为鉴定书没有鉴定事件的因果关系而不被采信的。更何况,赵拴记是“眼外伤”,不是“左眼眉弓部伤”,一审法院非得要求鉴定机关解释眼睛看不见与“左眼眉弓部伤”的因果关系,这就更让鉴定机关匪夷所思了。(二)原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予调整。医药费判决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数额少;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应按技术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交通费一审判决明显偏少,没有据实判决包括外地就医等费用;外地就医的住宿费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等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平与赵拴记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王永平打伤赵拴记的事实存在,一、二审判决王永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赵拴记提供的晋光阳司鉴(2011)鉴字第147l号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王永平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程序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称赵拴记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与其鉴定时视力状况的因果关系不是其委托鉴定的内容,赵拴记提供的住院病历等其它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左眼眉弓部所受外伤是导致视力下降的原因,因此,赵拴记不能就其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一、二审判决不采信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对于赵拴记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的误工费及鉴定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二审判决释明应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已充分保护了赵拴记的诉讼权利。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拴记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拴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杨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