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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彩钢经营部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徐志松、江艳,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经营重庆市某彩钢经营部。2014年6月初,经口头约定,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的某砖厂彩钢棚安装搭建工程。之后,王某某雇请张某中等人负责安装彩钢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安装工人无高处作业证、未拴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的违规操作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工人冒险进行作业。2014年7月19日7时许,无高处作业证的被害人张某成在8米高的彩钢棚顶作业时,因未拴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沙坪坝区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工程业主负责人齐某垫付了赔偿款915000元,被害人张某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向齐某先行支付了20万元,剩余赔偿款支付事宜双方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中、张某国、杨某某、黄某某、胥某某、齐某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指认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测量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成自首,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