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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本升与江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朱本升,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江秋菊,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朱本升与被告江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升诉称:被告的儿女已在美国多年,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其儿女要在美国买房和开店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是邻里乡亲,且被告承诺其会在短期内还钱,遂原告就借钱给被告,被告便出具借条,以之为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门紧闭,打其电话均占线或拒绝接听。经向其亲家打听,才了解到被告的儿女在美国并没有买房或开店,一切只是被告的谎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知道后答应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还款,原告信以为真,所以没有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秋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本升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江秋菊向原告朱本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江秋菊(指模)兹向朱本升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分。半年交利息,借钱人江秋菊,2014.1.3”。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但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本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秋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耀人民陪审员  董 军人民陪审员  江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来自